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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渭北农业科技服务中心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大荔县渭北农业科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尚×,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原告大荔县渭北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中心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王×就其所欠原告服务中心的货款,达成清还货款协议,内容为:王×在2009年10月30日前清还全部欠款8000元。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该款金额的1—2倍支付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方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原告货款8000元整及利息1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还款协议上是我签的名,但我认为只欠原告3000元,另外5000元是我欠的订金。我在经销原告提供的农药的时候,发生了药害,当时我考虑到家人的身体不好,所以我就赔偿了用药人的损失,因这件事,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打过电话,但没有见到他人,现在只想给原告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清还货款8000元,被告当时在原告的欠款协议上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达成销售农药协议,被告在自己村上开一农药销售点,销售原告的农药,当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000元的设备一套,被告交押金5000元,合同终止时,退设备退押金,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800元的货柜一个,原告未退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此1800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00元,并放弃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给其提供的农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于2009年9月5日在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理应按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因在销售原告提供的农药时发生了药害,其已赔偿了用药人损失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大荔县渭北农业科技服务中心货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婷

(代)审判员张成

人民陪审员季小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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