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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南阳市X路其经营的喷油某店内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2011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从其店内查获假冒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博世”、“欧亚”、“杰克赛尔”汽车配件1994支。经价格鉴定,上述汽车配件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X、王XX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4、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并愿意缴纳罚金,又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南阳市X路其经营的喷油某店内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201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店内查获假冒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博世”、“欧亚”、“杰克赛尔”汽车配件1994支。经价格鉴定,上述汽车配件价值x元。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证人张某X、王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庭审后,其亲属主动交纳缴纳罚金,故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一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出油某、油某、柱塞等共计1994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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