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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X、朱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杨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X、朱某X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朱某X因故与朱某X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兄朱某宾(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朱某X、朱某X发生打斗。朱某X持菜刀、朱某X持铁锹参与打斗,致朱某宾、朱某X轻伤。朱某宾持匕首将朱某X、朱某X扎伤。经鉴定,朱某X、朱某X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X、朱某X陈述;3、证人崔某、王某、朱某X、朱某X、朱某X证言;4、朱某某报案材料;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辨称,自己没有打朱某X,二被害人的重伤也不是自己造成的。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朱某X、朱某X的重伤均不是朱某某造成的,朱某某与朱某宾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为朱某宾的伤害行为进行协助,故朱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伤害罪。另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系从犯;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打架双方系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朱某X与朱某X因故发生纠纷(朱某X与朱某X系叔侄关系)。当天22时许,朱某X又去朱某X家找其家人说事,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宾(二人系朱某合之子)随后也赶到,并与被害人朱某X、朱某X(二人系兄弟)等多人发生打斗。其中朱某X持菜刀、朱某X持铁锨参与打斗,致朱某宾、朱某X轻伤。朱某宾持匕首,将朱某X、朱某X扎伤,经鉴定朱某X、朱某X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2011年10月13日,朱某X、朱某宾、朱某某与朱某X、朱某X达成协议,朱某X、朱某X、朱某宾一次性赔偿朱某X、朱某X6万元,朱某X一方放弃要求朱某X、朱某X赔偿的权利,朱某X、朱某X撤回对朱某某、朱某宾的起诉,双方互相予以谅解。6万元赔偿款现已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上,朱某X去朱某X家说事,发生争吵,朱某X拿一铁锨、朱某X(朱某X)掂一菜刀过来,朱某某先拦住朱某X。朱某X用菜刀往朱某宾头上砍一刀,朱某宾夺过刀向朱某X腹部砍一刀。朱某X的铁锨被劝架人夺下,二人撕打。朱某X不知用什么东西将朱某X左眼上方打伤。后来双方被劝开。

被害人朱某X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2日,因朱某X骂朱某X,二人发生撕打,后被劝开。之后朱某X又到朱某X家骂,双方打了起来。朱某X被朱某某及其母按倒,朱某某用拳头朝朱某X身上乱打。朱某宾用匕首向朱某X左腹部扎一刀。事后知道朱某X被朱某宾在腹部扎几刀,背上扎一刀。

被害人朱某X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9点多钟,因见朱某X、朱某X、朱某某正在殴打其母及家人,朱某X就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朝朱某宾的肩膀上砍了一刀,朱某宾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朱某X肚子、后背等处扎了十来刀。朱某X也被朱某宾扎伤了。

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上,因朱某X骂朱某X,二人发生撕打。后朱某X去找朱某X(朱某X父亲)说事,又被朱某X家三个妇女殴打。后听朱某X说朱某宾扎朱某X几刀。

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到朱某X家说事,被朱某X家三个妇女按倒殴打。朱某X拿菜刀砍朱某宾头上一刀,身上砍一刀,朱某宾从身上掏出刀扎了朱某X几刀,朱某X拿把铁锨打朱某某、朱某宾,也被朱某宾扎了一刀。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到朱某X家说事,被朱某X家三个妇女殴打。王某回家喊朱某宾、朱某某,王某到场后看见,朱某X拿把铁锨打朱某某,朱某X拿菜刀砍朱某宾。后来朱某X倒地,朱某宾头上也流许多血。

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朱某宾、朱某某、朱某X的妻子等人和朱某X夫妻、朱某X夫妻、朱某X的母亲双方打了起来,打了有两分钟,后发现朱某X倒地了。

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因朱某X骂朱某X,二人发生纠纷。后朱某X又到朱某X家骂,双方发生打斗。朱某X和朱某宾对打,朱某宾拿把刀朝朱某X胸腹部戳,朱某某、朱某X也参与打。见朱某X倒地,朱某X把朱某宾、朱某某扑倒,朱某宾的刀把朱某X背部也扎伤。

2010年12月18日朱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2月12日,朱某某打110电话报警。

(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95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朱某X、朱某X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宾与被害人朱某X、朱某X,亲戚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斗,造成朱某X、朱某X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辨称的朱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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