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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某清洁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20时25分许,朱某驾驶登记在某清洁服务公司名下的大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由西向东行走,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3,0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1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3,000元、查档费40元;某清洁服务公司对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意某清洁服务公司已支付的50,915.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当时是某清洁服务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某清洁服务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某清洁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50,915.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20时25分许,朱某驾驶登记在某清洁服务公司名下的大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由西向东行走,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至2月4日在华山医院住(略),于2009年2月4日至3月13日在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37天,后在华山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患有脑外伤某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某,休息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7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

事故车辆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某簿、查档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抄单、统计局函等。

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朱某之间。朱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当时是某清洁服务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某清洁服务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53,088.35元、交通费61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4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120元(56天×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某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原告提供了户某簿、统计局函;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某、年龄、伤某等级以及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确定为173,028元(28,838元×20年×30%)。(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950元/月计算10个月共计19,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故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每月1,95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误工费应按每月1,950元计算10个月为19,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7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8,4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以每天35元计算为宜,确定为4,2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朱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朱某、某清洁服务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酌定为10,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6,545元,已超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408.3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清洁服务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清洁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4,953.35元,扣除被告某清洁服务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915.15元,余额人民币104,0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清洁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4,74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4.80元,由被告某清洁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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