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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沁沛源酒家与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9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投资人姓名方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沁沛源酒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沁沛源酒家员工。

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雯,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与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华某某,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雯律师、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诉称:2003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定点用餐协议书》,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旅行社团用餐服务,次月5日结算上月的餐费。2003年9月20日,被告带领33名四川游客至其处就餐,事后有个别游客身体不适,经医生检查,只作轻微病处理。次日,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到酒家进行了调查,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游客身体不适,与其提供的食物有因果关系,故未作任何处理。然而被告以此为由拖欠了2003年11月、12月两个月及2003年10月的部分餐费达12,737.60元。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用餐费12,737.60元是事实,但由于双方某2003年9月20日食物的卫生情况产生争议,故经过协商,暂时未支付。现认为原告既然没有诚意解决纠纷,其不同意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点用餐协议书》,双方某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旅游团队的餐饮服务,被告以签单方某结算,第二个月结算前一个月餐费,结算时间为当月5日。同时又约定如碰到团队用餐引起质量投诉,被告有权拒付当日当次就餐费,直至协议终止。还约定,原告给被告让利20%,即按照餐费的80%结算。2003年9月20日,被告带领重庆市33名游客至原告处就餐,用过晚餐后,有部分游客感到不适,在导游的陪同下,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均为急性肠胃炎。又查明,2003年9月20日的餐费共计495元,被告已支付。2003年10月、11月、12月又分别发生餐费9,477元、3,665元、2,780元,根据让利的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10月、11月、12月餐费分别为7,581.60元、2,932元、2,224元,共计12,737.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北辰旅行社用餐签单”、“定点用餐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游客病历材料、导游张莉莉的陈述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的游客团体提供膳食,被告理应支付餐费。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有异议、引起质量投诉,根据约定其仅有权拒付2003年9月20日的就餐费,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当天的餐费,且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膳食质量有问题,并引起了其相应损失,故其应及时结清应付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一并赔偿。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并且属于违约损失,故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餐费12,737.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北辰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沁沛源酒家利息损失236.49元。

本案受理费599.50元,由原告负担70.54元、被告负担5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道吉吉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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