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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肖某丁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肖某丁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肖某丁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死者肖某丁轩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李某晃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李某晃之子。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罗某、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盘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戊,被告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己驾驶牌照为湘x小型货车给他人送葬,当行驶至(略)路段时,该车突然熄火并向后退将路边电杆碰断,致乘车人李某晃、肖某丁轩及后边车辆上的周某癸、王某某被电杆砸伤,李某晃、肖某丁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癸、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李某戊、周某庚、李某辛、肖某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周某己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肖某丁轩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16年)、丧葬费x元(2440元/月×6个月)、尸体冷冻费2600元、交通费1375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李某晃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44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5÷2),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及隆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己赔偿本案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因肖某丁轩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冷冻费2600元、交通费1375元,合计x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5000元在内)。

三、由被告人周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李某戊因李某晃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5000元在内)。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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