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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在我社下设的吴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某112.3255‰,于2008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10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某为12.325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借据一份。3、利某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月利某为12.3255‰;张某甲下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10年11月30日)未还,张某乙、张某丙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从2010年8月29日起,保证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000元,到2011年6月还清贷款。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2.325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张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甲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10年11月30日),张某乙、张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x.30元(息至2010年11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办证责任,因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张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八万元,支付利某十万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三角(息至2010年11月30日),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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