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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翠有限公司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X路一段一五一巷八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银龙,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七楼((略),#07-(略),(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镇王姚更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翠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林东品、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私人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鳄鱼私人公司注册(略)三色标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西装、茄克、衬衫、大衣、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

1999年4月6日,鳄鱼私人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出具授权书,称:“本公司乃‘卡帝乐牌(略)’商标持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乃本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卡帝乐牌(略)’服饰的公司。授权日期:自1997年10月1日起。”2003年1月8日,鳄鱼私人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本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略)字母加红、蓝、绿三种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兹授予该商标许可使用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付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任何人或公司(包括与本公司共同起诉及自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阙某某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假冒的(略)三色标标识在同类服饰上使用,并通过被告将上述假冒(略)三色标商标的服饰运往沈阳等地由经销商销售。案发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了涉嫌假冒的服饰和假冒的(略)三色标标识52,200枚。经对扣押的服饰进行鉴定,有4,048件服饰上使用了假冒的(略)三色标标识(其中茄克衫718件、衬衫3,008件、呢茄克315件、短大衣7件)。被告销售假冒(略)三色标商标的服饰数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待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1余万元。阙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2)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假冒的服饰及商标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3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鳄鱼私人公司是(略)三色标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某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假冒的(略)三色标标识在同类服饰上使用,并通过被告将上述假冒(略)三色标商标的服饰运往沈阳等地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鳄鱼私人公司(略)三色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为应视作其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海东方鳄鱼公司是(略)三色标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由于原告鳄鱼私人公司已明确授权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可就侵犯(略)三色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起诉,故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在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2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842,805.65元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略)三色标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永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4,645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92元,被告永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53元。

一审判决后,永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受害单位是鳄鱼私人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先前单独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并未向法院提供1999年4月6日的授权书;由于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公司关系,可以推定1999年4月6日的授权书系虚假证据,因此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供的授权书应不予采信。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9月被上诉人向工商机关报案后起算二年,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7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三、相关刑事判决只认定阙某某构成犯罪,而未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是阙某某个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四、阙某某对于刑事判决已经提出申诉,故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刑事判决。

被上诉人鳄鱼私人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中鳄鱼私人公司已出具了授权书,明确上海东方鳄鱼公司是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因此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与鳄鱼私人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刑事裁定书下达后才知道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自认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因此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上诉人的申诉理由,无法推翻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参与阙某某假冒商标犯罪,但其未经(略)三色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鳄鱼私人公司的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假冒的(略)三色标标识,已构成对(略)三色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相关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受害单位是鳄鱼私人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先前单独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并未向法院提供1999年4月6日的授权书;由于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公司关系,因此可以推定1999年4月6日的授权书系虚假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1999年4月6日的授权书系虚假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根据1999年4月6日鳄鱼私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略)三色标商标服饰的授权书、2003年1月8日鳄鱼私人公司出具的授权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对于侵犯其(略)三色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授权书,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以共同原告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而另案刑事判决认定受害单位是鳄鱼私人公司也并不影响在本案民事侵权纠纷中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经授权而享有的诉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9月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向工商机关报案后起算二年,故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予以确定。本案系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永翠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二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之日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的1999年9月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向工商机关报案的假冒商标行为,系针对阙某某个人,仅可认定上海东方鳄鱼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其商标专用权被阙某某个人所侵犯,无法认定其已知或应当知道其商标专用权被永翠有限公司侵犯。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相关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以相关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日作为依据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相关刑事案件系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按照二年的诉讼时效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04年3月14日,故本案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相关刑事判决只认定阙某某个人构成犯罪,而未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是阙某某个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的是阙某某个人非法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假冒商标的民事侵权行为,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阙某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某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系争假冒商标的商品是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而进行的销售,而上诉人又以其公司账号接收了相关销售款项,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行为,已构成对鳄鱼私人公司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认为阙某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陷害获罪,因此对于相关刑事判决已经提出申诉,故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刑事判决。本院认为,对于阙某某是否被陷害获罪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相关刑事判决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故本案中,对于已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应当作为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45元,由上诉人永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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