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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眭某、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

上诉人眭某、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审判员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原告何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X组二块位于后龙山的空地作为宅基地。1998年9月7日,原告何某甲经村组同意,上报国土部门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了四至界限及用地面积258平方米,同年原告何某甲在该地范围内建起一栋三层混砖结构房屋。2010年3月3O日,原告何某甲为甲方与被告何某丙等9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付给甲方总金额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正,甲方所拥有的地皮计面积41.25平方米(长37.5×宽1.1米)出让给乙方作道路使用,此路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有3米宽。二、乙方所买的地皮只能作为道路使用,不得作为起造或其它作用。甲方让给乙方后,甲方可在地皮边缘上开窗、开门使用,但不得占有道路,甲方仍有权力在道路上行走。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皮面积后,甲方现已起造的房屋滴水可流入道路上,但不得起造或作其它作用使用。”2010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以二原告房屋西面通道留得窄,不便通行为由,手持铁锤、钢钎将二原告西面墙脚长13.5米、宽30厘米的护坡毁损,使道路拓宽了30厘米,但并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也未损坏其它建筑体。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乐福堂乡X村民,其宅基地与X组村X村民已在宅基地上建房多年,原有的土地界限及田间小道已无法确定。现有的道路X.7米,除1.1米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等人协商转让的以外,另外1.6米也大部分在原告何某甲的宅基地用地范围之内,也就是原告何某甲自愿无偿让出来的。

原判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何某甲在自愿将自己的部分宅基地无偿作为公用道路使用的基础上,再与被告何某丙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把房屋后1.1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作道路使用,该行为造福子孙后代,值得提倡。因协议只转让了1.1米宽,却要协议双方保证3米宽,如果不往本村X村民的宅基地上扩展,就必须再往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延伸30厘米,那么就必然影响到二原告的房屋基础,也不利于车辆通行时对墙体的保护。二被告擅自损坏二原告房屋墙体护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为方便道路的通行和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经法院权衡利弊,认为维持现有道路X.7米的状况不变,由二被告对多占的长13.5米、宽30厘米的4.05平方米的土地,参照原来87.27元/平方米的协议转让价格,适当给予赔偿。对二被告提出“路原来就有2米,被告实际出让了1.1米,现留了2.7米,还有30公分要撬。”的辩论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眭某、何某甲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眭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眭某、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恢复房屋西墙脚长13.5米,宽30厘米的墙脚原状,收回被强占作通道的宅基地”。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要求按协议执行,道路保持3米宽。”

上诉人眭某、何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了3,600元土地使用费给上诉人,后因眭某反悔,何某甲将钱交给了村会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的宅基地在村乡及派出所干部的主持调解下,自愿出让部分作公用道路使用,利村利民,有利生产生活;但因其爱人不同意出让,要求退还出让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该通道修建已成事实,另何某甲虽未与其妻协商同意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但鉴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某甲有代理权。尚若划还上诉人的宅基地,对人车通行确有障碍,原审法院认为,维持现有道路X.7米的状况不变,只要不再往上诉人的宅基地延伸30厘米,对上诉人的房屋基础不会造成影响。本院经现场勘查,认同上述结论。至于原判对多占的4.05平方米的土地,参照原协议的转让价格,适当补偿给上诉人的判决,较为适中。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眭某、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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