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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1年,2009年12月15日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系范某甲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袁某某,男,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范某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范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窜至隆回县X镇万和学校外围墙边,发现郭某某等修路工人将衣服挂在围墙上,便乘工人施工时,从郭某某的蓝色衣服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的证言;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5日获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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