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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口时,将证人孙XX撞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孙XX陈述证实:2011年8月8日22时30分许,其和女儿陶某及女儿的男友刘某一起沿烈士街路南由西向东步行至烈士陵园门前时,其被从身后开过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没有开车灯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侧的后视镜挂倒,该车没有停继续向东开。女儿陶某华将其扶起的同时,刘某边喊边追该车,在烈士街X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将该车拦下。女儿陶某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该车驾驶员带走调查。案发后,对方赔偿了其55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证人陶某、刘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XX陈述证实情节相一致。出勤民警姚XX、范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8日22时30分许,二人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烈士陵园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人受伤,司机可能饮酒,二人遂赶至事故现场,经询问豫x轿车驾驶员王某,发现其身上酒味较大,事故科民警杨某飞赶至现场后,经对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x/x,涉嫌醉驾,遂将王某移交事故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8日23时许,该大队事故科民警杨某飞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烈士街烈士陵园门前,对豫x轿车驾驶员王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x/x,涉嫌醉驾,遂将其带至焦作市第九十一医院进行酒精血液含量检测,结论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于2011年8月8日23时20分许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所驾驶车辆的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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