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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屈某、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王某甲诉称:原告屈某、王某甲含辛茹苦将被告王某乙从刚出生抚养至成某并结婚生子,但被告王某乙长大后不思养育之恩,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屈某、王某甲,致原告屈某、王某甲有家难归。2008年原告屈某、王某甲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经众人劝说撤诉,但被告王某乙仍无悔改之意,2011年5月被告王某乙之妻逼迫原告屈某去农田里为其干活,不知何故突遭被告王某乙之妻的毒打,令原告屈某、王某甲实在不能容忍。鉴于上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屈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补偿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被告王某乙应立即从原告屈某、王某甲建造的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屈某、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但要求给付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期间支出的x元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同意从现居住的房屋中搬出,被告王某乙亦为家庭成某之一,应当享有居住权利。

原告屈某、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屈某、王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屈某、王某甲身份情况;2、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的事实;3、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乙不赡养原告屈某、王某甲,双方经常吵架及被告王某乙之妻于2011年殴打原告屈某、王某甲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原告屈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现居住之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原告屈某、王某甲夫妇。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乙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X、常一X、夏XX、王某X、屈XX、常二X调取八份调查笔录,对原告屈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进行了宣读。

对原告屈某、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某乙无异议,对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屈某、王某甲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屈某、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乙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恳请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原告屈某、王某甲夫妇收养刚出生的被告王某乙并抚养长大至成某。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纠纷,经常生气,一直未有好转。2008年原告屈某、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缓和,原告屈某、王某甲遭受打骂的现象仍有发生。2011年5月原告屈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屈某、王某甲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补偿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并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从现居住原告屈某、王某甲的房屋中搬出。另查明,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的行为发生于《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之前,双方之间已形成某实收养关系。诉讼中,被告王某乙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屈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现居住之房屋(独院)坐落于禹州市X组,由原告屈某、王某甲于1987年出资建造,房产证载明的产权人为“王某甲”,现由双方占据使用。原告屈某、王某甲生育有两个女儿(王某X、王某X),均已成某。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造成某方关系持续恶化。原告屈某、王某甲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某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屈某、王某甲自收养被告王某乙后,供其生活、成某、成某,付出了大量精神及物质上的支出,已尽到了抚养责任,但被告王某乙长大后对原告屈某、王某甲无故虐待、打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屈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亦属正当,理由充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全年),酌定被告王某乙应负担的补偿费用以x元为宜。原告屈某、王某甲要求x元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屈某、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迁出房屋的请求,考虑原告屈某、王某甲为该房产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现双方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如继续占据使用,于法无据。鉴于此,本院支持原告屈某、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从占据原告屈某、王某甲的房屋中迁出之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

三、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现居住原告屈某、王某甲所有的位于禹州市X组的房屋中搬出。

四、驳回原告屈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0元,由原告屈某、王某甲承担6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屈某、王某甲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屈某、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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