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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某2010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22日因家中有事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豫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曹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曹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豫x号面包车某际车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某丁、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巩义市鲁庄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祖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祖某甲重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某、分析、研究后认定:曹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曹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将其所有的车某交给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去送货,李某己又让醉酒的曹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受伤,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剩余x、45元应由芦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祖某甲只应承担10%的责任。曹某乙、李某己与芦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撞到祖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曹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罪名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答辩称,其将车某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某己,但李某己未经其同意,又私自将车某给曹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答辩称,其不是该车某车某,车某拉的货不归其所有,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祖某甲的x元,算是其叫曹某乙去开车,对他进行的弥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让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与其一块到巩义市X村“龙某”家吃满月酒席,二人正喝酒时,芦某某让李某己替其回家送货。李某己同意后,因其酒后感到头蒙,就给时在“赵城水库”饭店喝酒的被告人曹某乙打电话让其一块去给芦某某送货,13时许,李某己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赵城水库”饭店接住曹某乙后又返回“龙某”家,二人与芦某某、龙某等人聊了一会儿天,期间,曹某乙又喝了一杯啤酒后,芦某某催促二人去送货,随后曹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李某己回到鲁庄村芦某某的厂去装货,14时30分许,曹某乙驾驶该面包车某厂门左拐沿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去送货,当车某至巩义市鲁庄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祖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祖某甲重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曹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6.82mg/x。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祖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此事故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某、分析、研究后认定:此事故系因曹某乙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某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祖某甲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某戴安全头盔而造成。曹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祖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祖某甲伤残等级为X级、X级。2、祖某甲病情构不成护理依赖。3、建议祖某甲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确定智能丧失程度。2011年8月23日经祖某甲再次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祖某甲的智力程度、精神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0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轻度智力缺损。2、Ⅶ级伤残。3、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祖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鲁庄卫生院、巩义市阳光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3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58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565.49(x÷365×58×1)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80(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40(58×30)元;祖某甲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工作,误某为人民币x.80(x÷365×294)元;祖某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84(5523.73×20×40%)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为人民币3510元;根据祖某甲的病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6元。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芦某某购买祖某甲梁一辆豫x号绿色昌河面包车。该车某被强制注销,没有投保机动车某制保险。

被告人曹某乙的父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己已支付祖某甲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

2010年12月20日16时25分至16时44分的询问笔录:今天中午约14时30分许,我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某鲁庄村盖板厂出来后左转弯上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我不知道我车某么回事就上路西花池里面了,我们从车某出来以后,派出所一个民警告诉我说,我撞住人了。我走过去一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是我伯,我光知道他叫旺,才知道我车某住人了,不知道我车某么与摩托车某撞的。我今天中午喝了大约四、五两米酒。

2010年12月21日7时40分至8时10分的询问笔录:我现在清醒了。2010年12月20日中午14时20分许,我驾驶一辆豫x号面包车某巩义市X镇派出所门口处与一辆摩托车某生交通事故,因为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所以到交警队接受调某处理。开车某我喝了有四两左右的米酒。我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

2011年1月1日供述: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某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派出所处时,那里有个坑,我的车某车,车某偏刹,结果我的车某冲到路边花池上,我下车某看到车某地上倒了一辆摩托车某一个人,情况就是这样。

2011年1月14日供述: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面包车某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派出所处时,与一辆摩托车某撞了,摩托上的人受伤了,做了重伤鉴定,

2011年6月21日供述:2010年12月20日中午,在“赵城水库”饭店,我和曹某乙友、吴某、吴某辉、祖某甲及刚正喝酒时,李某己给我打电话,后李某己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某住我,我们一块到面包车某主芦某某在赵城村“龙某”家喝酒的地方,与芦某某等人聊了一会儿天,期间,我喝了一杯啤酒,然后芦某某把豫x号昌河面包车某钥匙给我让我和李某己替他去送货。随后我驾驶该车某李某己到鲁庄村楼板厂后边去装完货,开着车某出路口离派出所有100米的路上有个坑,我一刹车,车某路左偏刹,我又往右打方向,车某撞到派出所门口的花池上了。然后下车某看,车某边躺了一个人,一看是祖某甲,见他耳朵流血了,我赶紧打120和110,交警队去了以后把我带走了,李某己坐救护车某祖某甲一块去医院了。

2、证人祖某庚的证言。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我站在鲁庄派出所对面驾校门口处,我听见有人“咦”了一声,我仔细一看,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绿色面包车某上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正推着摩托车某着向派出所门口处冲过来,面包车某花池后,将摩托车某向派出所门口,面包车某后窜进北边花池后停下,从面包车某来四个年轻人,三个年轻人在一边哈哈大笑,面包车某机赶快去招呼摩托车某那个伤者,最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面包车某摩托车某同向行驶,两轮摩托车某前,面包车某后,面包车某部先撞住摩托车某部,摩托车某路左斜着倒地,被面包车某着到派出所门口处。当时我不认识双方的人,后来伤者家属到现场以后,才知道是我们一个生产队的祖某甲。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我当天在派出所值班,听到响声后,就赶紧到大门口去看怎么回事,到大门口后,我看见地上倒了一辆摩托车,花池里面停了一辆面包车,摩托车某边有两个人,一个年轻人在拉着一个受伤的老头,嘴里喊着:“旺伯,旺伯”,我赶快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旁边的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我立即制止那个年轻人不让他在摇晃受伤的老头儿,因为我看到那个受伤的老头儿耳朵出血了,我招呼孙警官一块把那个年轻人带到了所里,然后我到门口等120急救车某交警到现场,在现场处保护现场。现场处有群众,面包车某两个人,摩托车某一个人,现场摩托车某人移动。

4、证人李某辛证言: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曹某乙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我坐在右前侧,我们从路X村一楼板厂出来后左转向北行驶,行至鲁庄镇派出所南边时,通过一凹陷处,我说慢点,曹某乙就踩刹车某,谁知道一刹车某包车某左侧偏刹,面包车某下子就失控了,向西北侧冲过来,最后撞在路西派出所门口花池上停住了。我们赶紧下车,下来后才知道撞住了一辆摩托车,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我不知道是怎么撞住摩托车某。我们车某就我和曹某乙,我们俩都饮酒了,面包车某主是鲁庄村的芦某某。当天中午芦某某喊我一块去赵城村喝酒,期间,芦某某让我替他去送货,我因喝酒感觉头蒙,又到赵城水库饭店去接住在那喝酒的曹某乙一块见到芦某某后,三人聊天过程中,曹某乙又喝了一杯啤酒,芦某某让我和曹某乙回鲁庄村替他送货,然后我们就回鲁庄到芦某某的厂去装货,曹某乙一直开着车,装了40袋塑料颗粒共约一吨,装完货我们左拐上到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快到鲁庄派出所门口处路面有坑,曹某乙踩刹车某车某偏刹偏向西边,我见派出所门口有人,还有几辆摩托车,曹某乙就又向东打方向,车某上到派出所门口北面户籍室外面的花坛里停住了,当时车某打不开,赵城村有个卖化肥叫兴辉的人帮我们把车某打开,我们下来后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我打了120,曹某乙过去一看,说是他旺伯,就喊他,120车某后我就跟随救护车某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我没有驾驶证。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20日下午,我去鲁庄镇民政办事回来,走到鲁庄派出所门口,看到一辆面包车某户籍办外面的花池里卡着,曹某乙喊我,我帮他们把车某打开,他们下来后,我们三人在说话,这时一个派出所民警过来说车某有人,我们过去看到车某躺着一个人,向锋认识这个人,喊着旺伯,我打了120,120过来后我就走了。

6、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某、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及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因曹某乙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某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祖某甲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某戴安全头盔而造成。曹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2010年12月28日经鉴定,祖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8、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曹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6.82mg/x。

9、小型汽车某x车某信息表、机动车某驶证及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面包车某登记车某为张再飞,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状态为强制注销。2010年8月9日,祖某甲梁将该车某给芦某某。

10、户籍证明、机动车某驶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曹某乙的年龄及其于2009年3月18日取得机动车某驶证、到案经过及本案破案的情况,

11、祖某甲的诊断证明、二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祖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12、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祖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情况。

13、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祖某甲受伤前一直从事餐饮业工作。

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祖某甲受伤至今,曹某乙的父亲已支付人民币x元,李某己已支付人民币x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人祖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豫x号面包车某机驾驶该车某祖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某撞的过程、祖某甲受伤及事故发生后面包车某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事实。与证人祝某某、李某己、武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豫x号面包车某基本信息及祖某甲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亦予以佐证;被告人曹某乙的几份供述亦未否认面包车某住摩托车某事实,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乙辩解其没有撞住祖某甲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吴某、吴某辉出庭欲证明事发当日祖某甲饮酒,因二人与曹某乙有利害关系,被害方及公诉人均有异议,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二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祖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某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某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某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豫x号面包车某有投保机动车某制保险,因此,投保义务人芦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祖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83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芦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祖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祖某甲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芦某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祖某甲人民币x.13元。综上,芦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祖某甲人民币x.13元。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面包车某驶员曹某乙醉酒驾驶面包车某致,故曹某乙与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某乙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某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祖某甲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某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过错程度,曹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祖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祖某甲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费用,曹某乙应赔偿祖某甲(x.96-x.13)×70%=人民币x.18元。

综上,曹某乙应当赔偿祖某甲人民币x.31元,扣除曹某乙父亲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及李某己自愿代曹某乙赔偿祖某甲的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后,曹某乙还应赔偿祖某甲人民币x.31元。芦某某作为豫x号面包车某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某制保险,且将报废的机动车某给酒后的曹某乙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曹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自愿代曹某乙赔偿祖某甲的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一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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