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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莫某驾驶桂x号二轮男装摩托车搭乘女青年方某、刘××二人从本县X镇方某行驶。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莫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陈塘镇X村国道321线x加820米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人驾车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与对向行驶由罗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员方某死亡,刘××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创伤性、失血性某克而死亡的。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莫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和罗某共同赔偿了方某家属和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梧州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和照片及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朱某、黄某、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蒙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蒙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某、收条、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及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赔偿了被害方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某谅某,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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