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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古历9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之女李某,2009年9月中旬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被告因订婚其女索取原告彩礼8800元(退还200元)。同年古历10月21日,原告与李某举行婚礼后同居,被告收取原告回箱钱600元。2008年1月,原告与李某前去神木县生活,5月间,李某无故离家未归。2010年12月,李某和他人另行结婚,时至今日,收受原告财物被告只字未提,造成原告家庭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支付被告巨额彩礼8800元,而未能与被告李某结婚,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600元,果某、大某等礼品价值600元,回箱钱6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某,原告高某之诉某属虚构,这次婚约的失败是由原告及其父母不理智导致的结果,责任在于原告方。事实上2007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并于9月中旬双方订婚,10月21日李某作为未过门的媳妇帮高某父亲家的饭馆打工时遭到高某的殴打才出逃在外,高某未主动寻找或打招呼。另外,高某飞赠予李某首饰、衣物不属于返还物,也不在自己身上,而高某无故殴打李某破坏婚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某的彩礼8400元、回箱钱600元两项中的8400元彩礼钱认可但当时退了400元,只拿了8000元,大某、果某等都招待原告家人了。高某父亲要负担李某的打工工资9000元、精神损失费用2万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身份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诉某的彩礼8800元只认可8400元,果某、大某等都招待原告家人了,回箱钱600元中的400元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订立婚约、给付彩礼、解除婚约的相关事实的陈述能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有关联,以上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规定的程序,且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的证据采纳使用;被告方认可彩礼84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退回部分彩礼的陈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经他人引见相识谈婚,9月中旬,原、被告邀请双方亲朋在场见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李某彩礼8400元。2008年1月婚约双方同居之后因琐事产生分歧,于2010年12月解除婚约,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8400元、果某、大某等礼品价值600元,回箱钱600元,起诉某院,被告在答辩某认可拿了原告彩礼8400元,回箱钱600元中的400元认可,退回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在举行订婚时原告经媒人将彩礼8400元给付被告,但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未登记结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某返还彩礼中8400元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回箱钱600元、大某、果某等属于原、被告在一般人际交往中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被告可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某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被告诉某中争议的彩礼退回的部分事实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反诉某告父亲要负担对李某的打工工资和李某精神损失费用的诉某,被告方可以另案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某彩礼钱8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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