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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豫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怀疑妻子外出与其朋友陈XX有关,即伙同赵某乙窜至南阳市X区卫生室门口,在对下班回家的陈XX追问妻子下落无果的情况下,对陈XX拳打脚踢,造成陈XX左眼部等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朱某、高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现民事部分全部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怀疑妻子外出与其朋友陈XX有关,即伙同赵某乙窜至南阳市X区卫生室门口,在对下班回家的陈XX追问妻子下落无果的情况下,对陈XX拳打脚踢,造成陈XX左眼部等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被害人陈x元,并于2011年3月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起因被告人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⑵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因赵某甲的家庭琐事为其帮忙而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明:赵某甲与李X闹离婚,李X跑了,赵某甲认为被害人与李X关系好,让联系李X,联系不上,他们说李X这次走原因在被害人。然后赵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明:三个男人无故殴打陈XX的经过。

⑵证人高XX的证言;

证明:看见赵某乙打一个女孩的事实。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陈XX左眼眶内壁骨折,损伤为轻伤。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书及收条;

证明: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3、到案经过;

证明: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4、照片;

证明:被害人被打的伤情及血迹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甲。赵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损害部分已调解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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