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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自己承包的银海招待所内,采取雇人私接外线的方式进行窃电。经计算其窃电价值为x.66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供电营业规则》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缺乏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某关联性,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盗窃电力的实际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36元。对被告人赵某使用的电费应从其犯罪数额中减去2904元。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某小,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电力部门的谅解,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请求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自己承包的银海招待所内,采取雇人私接外线的方式进行窃电。其窃电价值共计x.66元。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补交全部窃电电费x.6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某供述(公安2卷4-6页):证明被告人赵某实施窃电的犯罪经过。

2、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报案材料(公安2卷20-24页):证明被告人赵某窃电电量金额。

3、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证明(公安1卷10页):证明被告人赵某窃电价值为x.66元。

4、证人高某证言(公安2卷24-25页)、证人陈××证言(公安2卷27-28页):证明银海招待所采取私接外线的方式进行窃电。

5、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电费电量明细表(公安3卷3页):证明被告人赵某的窃电电费电量。

6、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单行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窃电电费0.761元/千瓦时。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查处被告人赵某窃电的经过。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向交纳电费的发票,证明被告人赵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的电。

2、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3、补交电费发票,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补交电费x.66元。

4、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电费2904元。

经质证,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电量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赵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街支行交纳电费的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街支行证明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删减。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电费的计算方法,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赵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交纳电费的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街支行证明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赵某补交电费的发票和河南省供电公司开封分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证明,表示对被告人赵某谅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电力部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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