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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鲁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约35岁。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鲁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借到原告现金x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月8日,又借款x元,由被告黄某乙担保,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某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黄某乙对其中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鲁某、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鲁某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黄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1月8日,第二次出具借条,借到黄某甲现金x元,用于生意周转,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某乙担保,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黄某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黄某甲出具的借条两张:1、借条: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鲁某,2011.1.6日。2、借条:今借到黄某甲现金叁万元整(x.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鲁某,担保人:黄某乙。2011年1月8日。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视为默认。经对借据审查,该借据内容真实、意思清楚、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鲁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借款后未遵守信誉和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在2011年1月8日x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黄某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甲借款x元及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之利息。被告黄某乙对其中本金x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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