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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X镇一面粉厂附近,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供自己使用,至2011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侯某证言证实自己单位(焦作市晟浩电器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照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0年3月10日被盗。该车车架号为x(略),证人张XX、江XX、张XX证言证实车牌照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张某的,张某辉驾驶该车在山西安泽县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扣押,扣押车辆车架号x(略)。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证实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张某赔偿了焦作市晟浩电器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00元整。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书证为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9天,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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