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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柳某、被告丁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系沙某甲之子。

被告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系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柳某、被告丁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甲诉称:2011年1月29日早8时许,原告从住地骑自行车去孙坪街卖菜,行至孙坪镇X村路段转弯时,被告柳某驾驶车主丁某的陕x号小客车,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某转向灯、未某、未某速,当场撞伤原告,经送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处隆间骨折;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3、左股骨距骨软骨瘤。左股骨处隆间骨折已做内固定术,现起居非常困难,长期无法自主活动,需专人护理,已明显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仅负部分医疗费再未某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被告柳某、丁某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合理合法并经法庭核实的部分,我认可。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认可。2、原告已过70岁,已无劳动能力,无误工费的损失。3、我的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已支付部分,应当结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柳某驾驶陕x号车,行至城固县X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沙某甲。事发后双方都没有报案。

柳某送沙某甲到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处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2月14日治愈出院。被告柳某支付门诊治疗费90元、住院治疗费x.30元、支付沙某甲家属现金150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钙片、维生素AD等促进愈合;(2)、继续卧床休息,适度锻炼;(3)、2周后可在床上逐渐练习髋、膝关节屈伸活动;(4)、1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可否负重下床活动;(5)、有异常及时来院复查。出院后,沙某甲在县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90元、复印费14.50元;在孙家坪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34.80元;自购药费385.50元;支付汉中铁路医院检查费40元。

2011年6月8日,沙某甲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沙某甲左股骨处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日为25日。沙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城公交认字(2011)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如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柳某驾驶的陕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妻丁某。陕x号车在2010年6月8日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PDAA(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另查明:原告沙某甲因婚姻男到女家落户。生于五个子女,其妻祝素珍,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岁,农民。身份证号:(略)。

在庭审中,当庭核实交通费550元。

原告沙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1年2月15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1)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月29日8时许,柳某驾驶陕x号车行至城固县X村路段与沙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某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

经勘查,责任认定如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1、城固县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沙某甲于2011年1月29日11时入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处隆间骨折。二级护理,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2月1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钙片、维生素AD等促进愈合;(2)、继续卧床休息,适度锻炼;(3)、2周后可在床上逐渐练习髋、膝关节屈伸活动;(4)、1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可否负重下床活动;(5)、有异常及时来院复查。

2、(1):城固县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据4张证明:沙某甲支付检查费90元、复印费14.50元。

(2):汉中铁路医院《铁路医院医疗保险门诊收据》证明:2011年6月7日,沙某甲支付检查费40元。

(3)、城固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14张证明:沙某甲出院后,支付医药费834.80元。

(三)、1: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做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沙某甲左股骨处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日为25日。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沙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1:城固县公安局颁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沙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2:城固县公安局五堵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证明:户主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0岁,农民。身份证号:(略)。其妻祝素珍,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岁,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柳某丁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1:城固县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据1张证明:支付沙某甲检查费90元。

2:城固县医院《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支付沙某甲住院治疗费x.30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丁某,身份证号:(略);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陕x客车;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保单号:PDAA(略);保险人: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单日期:2010年5月8日。

(三)、收条证明:沙某甲华三次收到现金1500元,沙某甲华(沙某甲之子)出具收条1张。

(四)、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柳某、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某、沙某甲二人在事发后为保护现场,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均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柳某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沙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已支付部分应当结除。

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沙某甲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

1、医疗费:x.10元。

2、误工费:自致伤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5个月另7天,每月30天,计157天;二次住院25天,合计182天,每天40元,共计7280元。

3、护理费:自致伤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57天;二次住院25天,合计182天每天50元,共计9100元。

4、交通费550元。

5、营养费:自致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5个月另7天,每月30天,计157天,每天10元,共计15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6天;二次住院25天,共计41天,每天30元,共计1230元。

7、伤残赔偿金: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共计10年。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即:4105元X10年X20%=821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共计7年。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即:3794元X7年÷5人X20%=1062.32元。

9、后续治疗费6500元。

10、复印费14.50元。

11、鉴定费1800元。

以上11项共计x.92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某甲治伤医疗费x.1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复印费14.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赔偿x.32元;下余x.60元,由被告柳某、丁某赔偿(70%)x.02元,其余(30%)4868.58元由沙某甲自己承担。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柳某、丁某已支付原告沙某甲医疗费x.30元、现金1500元,共计x.30元,沙某甲应当返还。

以上三条,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赔偿沙某甲x.32元、由原告沙某甲返还柳某、丁某4289.28元。

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柳某、丁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沙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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