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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2011年5月3日上午,延津县金隆宾馆负责人姜某向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易地建设费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款当日将款存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当天,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某某借钱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5月4日,李某某将其中15万元转到李某×的个人账户上。李某×给其出具15万元的欠条。2011年6月28日,李某某将公款追回存入财政专户,个人获利1000元。

(二)贪污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人防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袁某、高××、张××、赵××等人经领导签批过的报销单据中,分6次将事先找好的税务发票共计x元粘贴其后,并将粘贴单上的原报销金额改动,报销后x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花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收款收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现金缴款通知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李某×、袁某、高××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挪用公款期限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当庭将利息退出,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赃款已当庭全部退出,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3日上午,延津县金隆宾馆负责人姜某向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易地建设费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款当日将款存入其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当天,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李某某提出借钱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5月4日,李某某将其中15万元公款转到李某×的个人账户上。李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至2011年6月28日,李某某将该15万元公款全部追回并存入财政专户,个人获利1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证人身份被传唤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罪行。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当庭将利息1000元退出。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工作人员袁某、高××、张××、赵××等人经领导签批过的粘贴单上,分6次将事先准备好的报销发票共计x元粘贴其后,并将粘贴单上的原报销金额改动后到延津县财政局报销,得赃款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花费。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人将x元赃款当庭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向延津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揭发了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后经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袁某等人证言;易地建设费收费票据;存、取款凭条;储蓄存单及利息单;缴款通知单、证明;银行对帐单;记帐凭证及后附单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归案经过;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与看守所工作人员谈话记录;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延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揭发他人拐卖儿童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期限较短,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并在庭审时当庭退出利息,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拐卖儿童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通过家属当庭退出所贪污的公款,自行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挪用公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然主动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但因当时其贪污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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