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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批供给被告各种人造宝石,截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35,840.38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分期支付,同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又交付被告部分人造宝石,但被告除未按承诺书还款外,对后期所收的货物亦未偿付。同年年底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1,963.57元。因被告迟迟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赔偿差旅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赔偿差旅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一份;3、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x.57元的对帐单一份。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还在核对中。并称,被告经营困难,无款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人造宝石,被告提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335,840.38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约定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分5次付清,同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按被告要求又提供了部分货物,但被告仍不付款。2009年12月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1,963.57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提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金额还在核对中,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并无异议,而且庭后被告也未提供核对有异议的证据,故应按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的请求,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401,96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4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2元,退还原告杨某人民币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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