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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原告儿子),住(略)。

被告李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5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同意被告已支付的24,154.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4,15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9日住(略).5天,后在该院及华东医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左侧第3至第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

事故车辆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被告驾车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15.5天)、残疾赔偿金26,675元(26,675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55.55元;被告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赔偿其中A等床位差人民币945.50元;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4,110.05元,被告自愿赔偿A等床位差人民币945.5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被告自愿再赔偿原告6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600元。被告自愿再赔偿原告9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7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20.0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2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薛某甲A等床位差人民币945.5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薛某甲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4,1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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