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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某郭某。

被告原某。

原某郭某因与被告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郭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于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借原某现金46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27日交还。后经原某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某归还借款。据此,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某归还借款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某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残疾证。以此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某借款4600元的事实。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分3次向原某借的,其中2009年8月22日借1100元、同年9月6日借3000元、2010年8月4日借500元。被告在2010年8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时,给原某出具了一张总的欠借款条,并承诺2010年9月27日归还借款。

本院根据原某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某主张的被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家人有病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某借款11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000元、2010年8月4日借款500元,共计4600元。被告在2010年8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时,给原某出具了一张总的欠借款条,并承诺2010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之后,经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所欠原某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某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某应向原某郭某归还借款4600元。

被告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某承担,暂由原某郭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原某径行付给原某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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