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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法定代表人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丙,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3月11日下午放学时,被告姜某丙与胡君贤因有矛盾打了起来,我上前劝阻时被告用工具刀将我左手划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26.7元,后多次找被告监护人,被告监护人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合计x.7元。

为支持诉称请求,原告举出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31日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326.7元。

2、入某、出院证及病历14页。

3、胡xx、左xx、王xx证言。

被告辩某,与原告发生打架的原因系受到原告与别人的追打,用铅笔刀划伤原告系自卫行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放学后,因被告姜某丙与同学胡君贤有矛盾,胡君贤叫上原告余某甲找姜某丙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姜某丙用削铅笔的工具刀将原告余某甲左手割伤,随后余某甲在泼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326.7元,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左xx、王xx、胡xx证言,泼陂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丙用削铅笔的工具刀割伤原告余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余某甲放学后听信别人的唆使参入某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姜某丙的责任。余某甲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5326.7元,护理费x元÷365天×21天=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10元/天=420元,合计7457.7元。对此损失被告姜某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5520.39元(7457.7×70%)。因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余某甲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误某9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姜某丁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丙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20.39元,由姜某丙监护人姜某丁负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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