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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崔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崔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苗某、崔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延津县X村被告人崔某家(崔某户籍所在地)。经被告人崔某介绍,被告人苗某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民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苗××、张××等证言;婴儿出生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崔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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