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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紫金城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王某,公司员工。

被某张某,男,汉族,25岁,住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

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王某、被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被某、徐梦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徐梦借给被某x元,期限3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到期日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接受被某的委托,向徐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张某以其自有的一辆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5月4日归还借款x元、x元。余款x元,徐梦多次催要,被某未还,后原告向徐梦支付本金x元、利某1350元及罚息7830元,现徐梦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某均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归还欠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违约金1000元、垫款补偿金3000元、罚息783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徐梦与被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徐梦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某向徐梦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罚息7830元。

被某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某所借x元中,有x元经被某手又借给张某用了,张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某张某、徐梦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徐梦借给被某x元,期限3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到期日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接受被某的委托,向徐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如果被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某追偿,张某以其自有的一辆小型客车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010年11月25日,徐梦向被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5月4日归还借款x元、x元,余款x元,被某未付,后原告代替被某向徐梦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及罚息7830元。之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代替被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及罚息783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及罚息783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垫款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某辨称上述债务应由使用人张某承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某1350元及罚息783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某张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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