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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王×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王×。

被告王××。

被告陆××。

原告郭××诉被告王×、刘××、郑××、邓××、王××、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10月15日,原告撤回了对刘××、郑××、邓××的起诉。10月19日至12月30日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8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在上海市××号一游戏机房中无故挑衅原告,并纠集刘××、郑××、邓××等人在游戏机房外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左眼眉弓处软组织创。后被告王×还从原告处强行索得人民币34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1月16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王×及刘××、郑××、邓××四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获相应刑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36元(按月2,000元,月工作日22天计算7天)、营养费140元(按日20元计算7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返还从原告处强索的3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的父母即被告王××、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王××、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在上海市××号一游戏机房中无故挑衅原告郭××,并纠集刘××、郑××、邓××等人,在游戏机房外对原告郭××拳打脚踢,后被告王×从原告郭××处强行索得34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郭××左眼眉弓处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刘××、郑××、邓××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王×拘役六个月、分别判处刘××、郑××、邓××有期徒刑一年。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周,无需设置护理。原告郭××因治疗伤势共支出了医药费879.80元,鉴定费(两次)2,000元。审理中原告郭××称实际休息1周。

原告郭××自2008年8月11日起在××公司就职,担任保安工作,每月税前薪金2,000元,试用期内前三个月每月税前薪金为1,680元。2008年10月份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271.50元。

被告王××、陆××为被告王×之父母。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浦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岗位聘用合同书、银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等人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到公安局处理该事件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可给予营养1周,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损伤后可给予休息2周,故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1,68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4元,现原告自己克服困难实际休息7天,仅主张误工费6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36元。被告王×强行从原告处索取34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殴打原告的行为已受到法律制裁,且原告伤势较轻微,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不予支持。被告王×殴打原告时未成年,本案诉讼时已成年,但被告王×有无经济能力不明,故原告要求其父母即被告王××、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人民币3,855.80元,被告王××、陆××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人民币34元;

三、原告郭××要求被告王×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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