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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骨胶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金土地,2011年2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朱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土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5年10月3日,被告金土地的前身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农副市场)与原告签订了地面硬化工程(一期,约5000平方米)承包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规格进行施工,一期工程完成后,原告应农副市场的要求就其市场内其他场地的硬化工程按一期场地的规格和价格进行施工。2006年10月,原告完成了被告交由其施工的全部地面硬化工程并于2006年10月17日双方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该工程验收后被告投入使用。农副市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76元。被告成立后承接了农副市场与原告所签施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土地辩称,1、被告是于2006年4月7日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金土地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土地的起诉。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是与我签的合同,与金土地无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剩余部分工程款是因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仅支付了工程款的80%,同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朱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金土地与原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某:1、被告金土地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某(1)被告的身份和履行能力;(2)贺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朱某与金土地关系密切,朱某是金土地的股东和项目负责人;2、协议书一份,证某(1)原告与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2)施工规格与价款为x的地面每平方32元,x的地面每平方22元;包工包料,不含任何管理费用和税金;3、2006年10月17日的工程量确认书,证某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为x.76元;4、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据上有朱某和金土地的法定代表人贺某的签字,证某(1)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与原告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金土地实际履行,被告金土地实际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与金土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5、(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某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工程情况,项目场地就是现在金土地的所在地;6、招标书,证某甲方当时对原告资质没有要求,上面显示工程指挥部的朱某生就是被告朱某,朱某代表甲方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与原告签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7、裴绪温的证某证某,证某2006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丈量并验收,验收时被告无异议。

被告金土地对以上证某质证某,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某恰恰证某被告是2006年4月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贺某是金土地的法人代表和朱某是金土地的股东与本案无关;2、协议书签订于金土地成立之前,故与金土地无关,金土地从未书面或口头委托朱某以金土地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3、对证某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双方签字,且该证某与金土地无关;4、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5、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现在不存在;6、对招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金土地无关;7、证某证某的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某不一致,证某证某不能证某原告与被告金土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朱某对以上证某质证某,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某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是金土地的股东之一,但是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法人行为;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约定付款是附条件的,现在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协议第九条可以看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双方尚未结算;也未验收,未验收原因是原告一直不和我联系;3、工程量确认书仅能证某工程数量,不能证某工程质量,且当时朱某签字时没有5公分厚的地面,合同对此未约定;4、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x.16元,朱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76元,加上电费为x.76元,已达总价款的84%,朱某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如果鉴定原告工程合格,朱某支付剩余价款;如果鉴定不合格,朱某要提起反诉;5、证某5判决书为复印件,不认可;6、招标书与本案无关;7、证某证某不真实,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的效力小于书证,不能证某原告与金土地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某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金土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某:协议书一份,证某金土地是正规公司,被告的路面硬化由赵卫国施工完成。

原告武某对以上证某质证某,提出如下意见:该证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某对以上证某质证某,提出如下意见:该证某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原告提供的证某1、2,被告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3,朱某对10公分、15公分厚地面的工程量记载无异议,对5公分厚地面的工程量记载有异议,原告亦表示放弃对5公分厚地面工程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进行施工的10公分、15公分厚地面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4、5、6,因无证某原件,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7,证某证某证某内容因无其他证某相印证,其证某效力较低,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土地提供的证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3日,被告朱某以“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农副市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武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由朱某个人签字,未加盖任何公章。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地面硬化工程(一期),约500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格为x地面每平方32元,x地面每平方22元;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为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0月25日;第五条约定,完成5000平方米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剩余5%一年支付(质保金)。2006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x厚地面8173.67平方米,x厚地面x.76平方米,工程款总价计x.16元。被告朱某已陆续支付x.76元,尚余x.4元未付。另查明,农副市场成立于2005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金土地成立于2006年4月7日,贺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按照合同约定对地面进行了施工,被告朱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招标书》上记载的联系人朱某生,即为朱某,因此朱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农副市场,被告金土地成立后由金土地实际履行,故被告金土地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招标书》并未加盖农副市场的公章,《协议书》上也仅有朱某个人签字而无公章,故朱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金土地系2006年4月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农副市场与被告金土地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土地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某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工程款的80%以上部分,而原告没有联系被告,所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朱某并向本院提出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朱某在工程竣工后,负有对工程及时验收的义务,而不得以原告没有联系为由迟迟不予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朱某如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朱某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另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因施工发生的电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是朱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某证某电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朱某的该答辩意见因证某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又辩称,合同签订于2005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有效证某,2006年10月朱某对武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朱某的该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朱某拒不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支付工程款x.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工程款x.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6元,由被告朱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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