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明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暂住本市X路X号X号楼XE。因本案于200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核骅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因本案于200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至2003年2月担任上海明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某,因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进口部分货物而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即以支付开票金额10%的开票费共计人民币3,4615.91元,让被告人杭某某虚开上海富仓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核骅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昱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核佳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6,159.13,税款共计人民币50,296.64元,均由王某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分别退缴了全部税款、非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许某某、江某某、秦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陈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上海市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0,269.64元,属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杭某某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监督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九十六元六角四分上缴税务机关。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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