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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张某乙在楼下望风,张某甲将龙源湖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赵某某家房门捅开,盗走1813.5元现金、尼康D90相机、价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U盘和电某,赃物被当场追回。经鉴定,尼康D90相机价值724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9361.5元。

2、201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一块西铁城牌手表。经鉴定,西铁城牌手表的价值2400元。

3、2011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李某义家中盗走现金160元、一台戴尔牌电某、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

4、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电某南院X号楼X单元二楼西户被害人刘杨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一部银色上滑盖手机。

公诉机关为证某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某、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证某张某随、许某等人证某、被害人赵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某,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张某乙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去给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没说去偷东西,其也不知道他去偷东西,故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被告人张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龙源湖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赵某某家房门捅开,盗走1813.5元现金、尼康D90相机、价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U盘和电某,赃物被当场追回。经鉴定,尼康D90相机价值724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93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代了其同伙张某乙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20日的时候,其以前在洛阳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张某乙来找他玩,3月24日下午其和张某乙商量要一起去偷东西,后二被告人在焦作市区X区时发现一栋居民楼的楼道门没有锁,于是决定晚上来这栋楼偷。25日凌晨2点多,二被告人带上对讲机由北门进入小区,由张某乙望风,张某甲上楼偷东西。至五楼,张某甲发现东户人家未反锁防盗门,遂将防盗门捅开,将放置在沙发上的衣服、电某、车钥匙、女式手提包偷了出来,经翻看,发现男士上衣内有钱包,女式皮包内有钱包、丹尼斯购物卡,并用车钥匙打开了车,从车后备箱取出一部相机。后张某乙用对讲机通知其说有保安巡逻,其遂翻墙出来和张某乙一起逃跑,其躲在嘉年华时被抓获。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在洛阳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张某甲来找其,要其和他一起去偷东西,后其同意了,当天下午二被告人在龙源湖小区转了一圈,凌晨2点多二人来到小区由其负责望风,张某甲上楼偷东西。后张某甲拿了一个包下来,发现有人追赶,二人就逃跑,后来张某甲被抓了,其跑了。

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某其现住址在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于2011年3月24日晚上23点30分回到家,把外套和裤子脱掉放在客厅沙发上,洗漱完毕大概0点就去睡觉了,夜里没有听到什么动静。早上到7点20分该换衣服去上班了发现衣服和裤子都找不到了,门也开着露个门缝,就赶紧出门去看情况,发现其衣服、裤子还有其爱人的手提包都在门外走廊上扔着,发现被盗,于是就报警了。经过其和爱人检查,发现丢失现金一共大概2000元,还有一张某尼斯的购物卡大概是300元,手提电某的包(里面装了U盘和几张某某),以及汽车车钥匙。其下楼看车的情况,发现车还在,车门没锁,钥匙在驾驶车座上扔着,后备箱的一部尼康照相机不见了,价值大概8000元。

4、证某张某随证某,证某其系山阳区X区的保安,2011年3月24日23点到3月25日7点是其当班时间。3月25日2时50分左右,其发现龙源湖小区西门往北200米处站着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其就向其带班的许某汇报,后其加紧巡逻。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其又见另一个男子从小区里面翻墙出来,和在墙边站着的男子一起沿着小区西门所在林荫路往北跑去。其和同事一起追赶至博爱路X路交叉口,不见二名男子踪迹。其随后报警并在附近的嘉年华会馆搜索,凌晨4点40分左右,在嘉年华会馆发现一个黑色皮包和一名男子,后警察把该男子控制。

5、证某许某证某,证某其系山阳区X区的保安,2011年3月25日2时25时左右,队员张某随向其汇报龙源湖小区西门往北200米有一男子形迹可疑,大约10分钟后,又汇报有一名男子从小区翻墙而出,后遂和队员追赶这两名男子,追至博爱路X路交叉口,不见了这两名男子。其随后报警并在附近的嘉年华会馆搜索,凌晨4点40分左右,在嘉年华会馆的杂物堆里发现一个黑色皮包,皮包旁边有一名男子,后警察把该男子控制。

6、证某王某证某,证某其系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张某乙曾打电某告诉其和别人偷东西出了点事,东西没有拿,并说想去自首,后被公安局抓获。

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某被盗的1813.5元现金、尼康D90相机、价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U盘和电某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某、证某、辨认笔录、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山价证某(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某证某二被告人盗窃事实及盗窃数额。

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交代了其同伙张某乙的手机号码,该局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11、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6)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某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二、201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一块西铁城牌手表。经鉴定,西铁城牌手表的价值2400元。

三、2011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李某义家中盗走现金160元、一台戴尔牌电某、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

四、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焦作市X区电某南院X号楼X单元二楼西户被害人刘杨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一部银色上滑盖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义、刘杨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山价证某(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乙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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