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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和原告戴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761元、交通费1,0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物损费2,599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0元。同意被告垫付的15,3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和原告戴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穹窿后丘骨折,经鉴定,原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事发后,被告刘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30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证明、保单、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无异议: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80元。对其余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照比例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23,761元(含被告支付的15,304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确认为5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为14,4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53,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为2,500元。

(6)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7)关于复印费,确认为50元。

(8)关于查档费,确认为40元

(9)关于物损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为1,6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3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26,74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10,000;物损费1,6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照比例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起诉解决。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5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5,3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戴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戴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5,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20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0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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