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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冯育生、张某乙民、李占波(三人已判刑)四人从南阳市桐柏县花费20余万购买含金活性炭块18吨,经加工后获得1吨多活性炭粉,大约价值10多万元。为弥补损失,2009年9月份,冯育生提议并与张某乙民、张某甲、李占波共同预谋将这1吨多含金活性碳粉与矿渣混合后高价卖出。之后张某甲、张某乙民、李占波出面以500元的价格在朱阳镇收购10余吨尾渣,并与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搀兑成10多吨金精粉,装袋后存放在张某乙民岳父家中。后由冯育生出面联系其朋友周某丁,称他人有一批高品位金精粉销售。冯育生将高品位金精粉加入到其低品位金精粉样品中,做成虚假的含金量较高的金精粉样品,将该样品交给周某丁化验,周某丁出于对朋友信任,也没有另外取样,化验金精粉样品含金量为138克。后周某丁与冯育生等人协商,确定该16吨金矿渣的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12日周某丁在支付x元将该批金精粉拉走并运到黄某冶炼长销售时,在厂内再次取样化验,才发现化验结果与冯育生所给样品化验结果相差甚远,周某丁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周某丁的已付款x元全部追回、退还。经鉴定,该16吨金精粉价值x元。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周某丁处扣押该金精粉销售得款x元已予以没收、上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冯育生、张某乙民、李占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姚某、周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低品位金精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的欺骗手段销售给他人,且销售金额为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参与预谋用低品位矿渣搀和到高品位含金活性炭粉中诈骗他人,并参与了混合矿渣的搀兑,后来的行为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冯育生、张某乙民、李占波(三人已判刑)从河南省桐柏县花费20余万元购买含金活性炭块18吨,经加工后获得1吨多活性炭粉,大约价值10多万元。为弥补损失,2009年9月,冯育生提议并与张某乙民、李占波及被告人张某甲共谋将这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与矿渣混合后高价卖出。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同张某乙民、李占波出面以500元的价格在灵宝市X镇收购10余吨尾渣,并与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搀兑成16吨多金精粉,装袋后存放在张某乙民岳父家中。后由冯育生出面联系其朋友周某丁,称他人有一批高品位金精粉销售。冯育生将高品位金精粉加入到其金精粉样品中,做成虚假的含金量较高的金精粉样品,将该样品交给周某丁化验,周某丁出于对朋友信任,也没有另外取样,化验金精粉样品含金量为每吨138克。后周某丁与冯育生等人协商,确定该16吨金精粉的价格为x元。同年10月12日,周某丁在支付x元将该批金精粉拉走并运到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冶炼分公司销售时,再次取样化验,才发现化验结果与冯育生所给样品化验结果相差甚远,周某丁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销售款x元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周某丁。经鉴定,该16吨金精粉价值x元。公安机关从周某丁处扣押该金精粉销售得款x元已予以没收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姚某、白某、周某丙、捱某、黄某、郭某、张某戊人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金精粉照片,书证报告单、计量票、化验单、结算单、罚没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等,灵宝市矿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冯育生、张某乙民、李占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20余万元购得含金活性炭粉,发现上当后,为了弥补损失,又共谋将含金活性炭粉与矿渣混合高价销售,在与被害人的交易过程中,在金精粉样品中搀假,隐瞒实际含金量,以低品位金精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的欺骗手段销售给被害人,且销售金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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