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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垦利县人民政府红光渔业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桓台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红光渔业办事处。

负责人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垦利县人民政府红光渔业办事处(下称红光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红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16日,红光办事处与赵某传签订了《滩涂开发合同》,将防潮坝东,永丰河北的沿海滩涂852亩承包给赵某传,期限为30年。该滩涂系王某某与赵某传合伙承包,后两人分伙,王某某分得其中240亩。后赵某传将其中部分滩涂转包给张兰诚,张兰诚又于2003年底将南至顾棵柱虾池,北至杨文江虾池,东至进水渠,西至排水沟约300亩滩涂转包给周某某。

2003年下半年,王某某起诉赵某传和赵某某。同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传、赵某某返还王某某240亩海滩地。其后,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调解书未确定土地四至,无法执行,王某某遂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传、赵某某返还王某某240亩海滩地,并确定四至为:东至水渠,西至水渠,南至顾棵柱虾池,北至杨文江虾池。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未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起诉所涉海滩地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就已确定归还,且王某某也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其再起诉周某某及红光办事处侵权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红光办事处与赵某传签订合同后将土地使用权转交给赵某传,因赵某传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后赵某传将土地转包给张兰诚,张兰诚又将土地转给周某某,周某某在此案中属善意第三人,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及红光办事处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1、两案的侵权主体不同。(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侵权主体是赵某传、赵某某,而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周某某、红光办事处。2、两案的侵权方式不同。(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赵某传的侵权方式是在调解书生效后向红光办事处提交转让海滩地的申请;而本案中红光办事处的侵害方式是非法向他人转让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海滩地,周某某的侵权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侵占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海滩地进行水产品养殖。3、上诉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即确认赵某传向红光办事处提交的转让申请无效,并确认赵某传、赵某某返还上诉人海滩地的四至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上诉人海滩地,并赔偿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二、(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对涉诉的海滩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04)垦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红光办事处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提前到(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前一日,属恶意行为。原判在周某某未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其庭审陈述,即认为周某某属善意第三人,亦是错误的。总之,原判无视(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垦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规避红光办事处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无任何根据即认定周某某系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三、原判没有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四、原判遗漏诉讼费用的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规避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的事实,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海滩地;3、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红光办事处提出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为了获得240亩海滩地的使用权,在本次起诉之前,已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先后以(2003)垦民初字第115l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方式结案。综合上诉人三次起诉的核心,其根本的诉讼目的是要获得240亩海滩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其使用权已经上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尚未执行完毕。因此,上诉人客观上要想得到240亩海滩地的实际使用权,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则上诉人的权利就能实现。据调查,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涉案当事人己和解,上诉人已同意使用从海滩地东头留出的240亩,并已将其中的部分作了处分。综上所述,上诉人为获得240亩海滩地的使用权,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判决书合理合法,而重新起诉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和答辩人,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关于海滩地的转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依法履行国有滩涂的行政管理权。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无连带责任可言。上诉人也并没有举出证明其确有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法律依据除包括具体条文,也包括法律原则,本案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03年10月14日经他人介绍从东营区X村张兰诚处购买大约300亩虾池(即海滩地),价格是7万元。虾池四至范围是:东至水渠,西至水渠,南至顾棵柱虾池,北至杨文江虾池。被上诉人使用自己购买的虾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红光办事处与赵某传签订了《滩涂开发合同》,由赵某传承包沿海滩涂852亩,期限30年。此事实,有《滩涂开发合同》在卷为证。

在《滩涂开发合同》履行期间,赵某传、赵某某等人发生经济纠纷。2003年11月12日,王某某、赵某传、赵某某三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制作(2003)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由赵某传、赵某某返还王某某240亩海滩地。此事实,有(2003)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在卷为证。

2003年11月12日,即(2003)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生效的当日,赵某传向红光办事处提交申请,称:因我与股份人内部发生纠纷,王某某、曹中清要求法院查封300亩虾池、安秀文要求查封50亩虾池,除此以外的500亩,因我与股份人欠张兰诚挖池土方款未清,以温增林池子西350亩以外剩余的池子过户给张兰诚作欠款赔偿。此事实,有转让申请在卷为证。

在(2003)垦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发现因四至不明无法执行,遂又于200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04]垦民初字第X号案),请求确认赵某传2003年11月12日向红光办事处提交的转让申请无效,并返还240亩海滩地。

200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某传向红光办事处提交的转让申请无效;二、赵某传、赵某某返还王某某240亩海滩地,并确定四至为:东至水渠,西至水渠,南至顾棵柱虾池,北至杨文江虾池。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此事实,有(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2003年10月14日,周某某向张兰诚支付了虾池款7万元。周某某现在涉案的240亩海滩地上进行养殖。此事实,有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一份红光办事处土地油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赵某传于2000年在红光办事处承包滩涂852亩,后因与张兰诚发生纠纷,于2003年在红光办事处办理了土地转包合同。红光办事处根据合同内容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传交纳了2003年的承包费,并与张兰诚签订转包协议。

本院认为,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一诉,应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三者之中,有一个方面不同,即不属于同一诉。本案与(2004)垦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故两案并非同一诉,王某某之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但是,周某某、红光办事处的行为并未侵犯王某某的权利,理由如下:

(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赵某传、赵某某二人负有向王某某交付一定范围内240亩海滩地的义务。根据王某某的申请,(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之中,至今尚未执行终结。王某某对海滩地权利只能通过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实现,而无权要求周某某和红光办事处直接向其返还海滩地。至于王某某所诉的经济损失,其根源在于赵某传、赵某某没有向其交付海滩地、致使其无法利用海滩地所致,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赵某传、赵某某承担,(当然,赵某传、赵某某在承担后,有权依法向周某某、红光办事处主张),王某某也无权直接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总之,王某某起诉周某某、红光办事处侵犯其对海滩地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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