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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勇亮贸易公司无单提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略),(略),N.J.(略),U.S.A.(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D311-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原上海联合木材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发,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亮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C座X室。

上诉人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矿产)因无单提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0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美国矿产的委托代理人孔朋,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木材)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勇亮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勇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提单、提货单、保函、付款凭证和庭审记录等证据查明:1994年5月3日,案外人加蓬国立木材公司(以下简称加蓬木材)与案外人勇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勇亮)签订一份原木买卖合同约定,香港勇亮向加蓬木材购买总价为5,058,719.92美元的原木。其后,案外人M.B.M.(U.S.A.)INC.(以下简称M.B.M公司)委托美国矿产代开信用证,并为此支付了50万美元的定金。同年6月21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以下简称纽约中行)应美国矿产的申请,向受益人加蓬木材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同年7月25日和8月15日,涉案货物被分别装上“达亚述”轮,承运人签发的五套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加蓬木材,收货人凭指示,通知地址上海勇亮,卸货港上海港。该提单经加蓬木材背书,由美国矿产持有。同年9月16日,纽约中行向美国勇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勇亮)发函要求付款赎单。其后,美国矿产共收到货款3,693,183.91美元(含M.B.M公司已付的50万美元定金)。1995年11月30日,美国矿产向M.B.M.公司和美国勇亮发函,要求其在12月25日前支付余款1,365,621.83美元。1995年12月5日,上海勇亮函告美国矿产,确认其尚欠货款1,365,621.83美元,并力争在半年内还清。其后,上海勇亮向美国矿产支付人民币30万元。

经折算,美国矿产至今尚未收到欠款1,329,477.25美元。

1996年10月21日,美国矿产的投资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向上海外运公司、上海港务局发函查询货物的下落。同年10月29日,美国矿产上海办事处函告中国五矿称:“达亚述”轮于1994年9月17日到达上海港,货物为原木,收货人为上海勇亮,具体提货人为联合木材。

另查明,1994年9月10日,(香港)勇亮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亮船务)、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共同向“达亚述”轮的船长/船东/二船东/管理者/经营人出具保函称,因提单尚未收到,要求船方先将货物交给上海勇亮,并因该放货行为对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9月15日,船方函告上海勇亮称,同意卸货至9月19日1700时,并等待联合木材负责人员的授权会签,届时如仍未得到由联合木材会签的担保函,将通知船长停止卸货。同年9月19日,船方致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浦东)(以下简称浦东外代)称,其已确认并接受了正本保函。同日,浦东外代向上海勇亮开具了提货单。美国矿产提供的保函复印件上除有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经办人签名外,还分别盖有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的单位印鉴。

再查明,1994年6月17日,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签订一份“加蓬原木购销合同”约定,联合木材向上海勇亮购买货价为人民币6,750万元的加蓬原木,上海勇亮在上海港第四装卸区码头舱底交货;上海勇亮负责通知港区、理货等有关部门,明确联合木材为实际货主,便于联合木材参与接船及费用结算;上海勇亮提供担保确保联合木材获得正本提单等。同年9月3日,联合木材致函香港勇亮称,上海勇亮不能直接接受外汇,需重新签订合同,另需正本提单及发票。同年9月5日,勇亮船务向联合木材复函保证,不管有无正本提单,联合木材都能提到货物。其后,涉案货物由联合木材取得,至1995年7月15日,联合木材陆续向上海勇亮付清原木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根据联合木材在保函上的签字人之一邵某的护照复印件记载,邵某于1994年9月12日香港入境,同年9月14日香港出境,同日中国虹桥入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上海勇亮已于2000年12月1日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勇亮作为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出具保函无正本提单提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美国矿产的合法权益,且上海勇亮在货物被提走后也确认将向美国矿产偿还拖欠的货款,故上海勇亮理应赔偿因其无单提货而造成美国矿产的经济损失。联合木材只是依据与上海勇亮之间的购销合同提货,且已向上海勇亮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属于合法、善意取得涉案货物。联合木材向船方出具保函的作用至多强化了船方无单放货的信心,构成了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条件”,与美国矿产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是上海勇亮,故应认为联合木材是从上海勇亮处接得的货物,联合木材不是无单提货人,不应对上海勇亮无单提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上海勇亮向美国矿产赔偿货款损失1,329,477.25美元及利息损失;二、美国矿产对联合木材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对美国矿产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美国矿产上诉认为:联合木材在保函上的签章行为对美国矿产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保函性质仅系强化了船方无单放货的信心有误;根据保函和上海勇亮与联合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舱底交接的条款,可以认定联合木材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无单提货人;联合木材与上海勇亮并无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联合木材明知上海勇亮没有正本提单,不具有货物所有权而仍要求提货,其即使已向上海勇亮付款,对货物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联合木材的无单提货行为与美国矿产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共同赔偿美国矿产货款损失1,329,477.25美元及利息。

联合木材答辩认为:联合木材没有签署保函,签字人之一邵某当时不在国内,且保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涉案保函作为证据使用,因保函是向船东出具,与涉案无单提货没有关系;联合木材系从上海勇亮处提取货物,故联合木材不是无单提货人;联合木材根据购销合同取得货物且付清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无单提货发生在1994年9月,美国矿产于1997年3月对联合木材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勇亮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单提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联合木材以“正本提单尚未收到”为由,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行为表明其明知上海勇亮当时不是提单持有人,无权提取和处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故联合木材与上海勇亮之间即使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已支付货款,其仍不构成善意取得货物。同时,“达亚述”轮船东于1994年9月15日给上海勇亮的传真函件证明,承运人特别要求必须收到联合木材负责人员会签的保函才能放货,其后,承运人在给浦东外代的传真中又明确表示其已经确认并接收了保函,再结合承运人无单放货、联合木材实际提货的事实分析,虽然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是上海勇亮,但承运人已将联合木材的会签作为其放货的必要条件,可见联合木材和上海勇亮共同签署担保函的行为直接导致承运人将货物无单放行。鉴于上海勇亮无正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联合木材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担保显然也是侵权行为,双方的行为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美国矿产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据此,美国矿产关于原判对保函性质认定有误、联合木材会签保函构成对美国矿产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涉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1994年9月,但美国矿产经多方查询直至1996年10月才知晓货物最终由联合木材提取,故美国矿产于1997年3月起诉联合木材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联合木材对时效问题亦未提起上诉,其关于美国矿产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共同在保函上签名盖章并提交船东,导致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对美国矿产构成共同侵权,由此造成美国矿产的经济损失,上海勇亮和联合木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勇亮贸易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96.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勇亮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顾全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汤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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