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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建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人建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阳店镇X路口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华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丝刮倒在地,并碾压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建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某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建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甲、席某、李某乙、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华和王某丝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华和王某丝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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