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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中兴彩扩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航空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中兴彩扩社,经营场所,虹口区X路X号X室。

经营者,方某珍。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中兴彩扩社(以下简称中兴彩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兴彩扩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7、8月间,其去了30年前服役的西北地区游览并会友怀旧,拍摄了两卷柯达牌彩色胶卷以作留念。返沪后送至被告处冲印。谁知被告冲印质量差,不但造成底片的缺损、划伤,冲印出的照片也有印痕及污渍等问题。营业员说可修复,但未果。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双方某虹口区消协解决纠纷,因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且被告态度恶劣,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胶卷费158元、误工费98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承担两次诉讼费用。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旅游景点门票及火车票复印件;2、照片;3、中兴彩扩社冲印袋复印件;4、柯达彩色胶卷发票复印件;5、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系统中止调解书复印件;6、上海航空公司考勤记录表;7、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结算单复印件。

被告中兴彩扩辩称,为原告冲印的照片有痕迹是事实。双方某实去过消协协商。由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法达成协议。其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底片是冲印时毁损,且其能为原告修复照片。原告不应再扩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下旬,原告将其去西北旅游时拍摄的两卷柯达牌彩色胶卷送至被告处冲印。原告取照时,发现部分照片上有水印及其他痕迹,九张底片有损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可被告未能修复。原告遂至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被告委托方某弟参加调解。但双方某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曾以方某弟为被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方某弟进行赔偿。该案案号为(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由于方某弟现不在国内,且其并不是中兴彩扩社的经营者,故原告撤回了起诉,该案受理费为62.30元。还查明,原告为解决纠纷分别于2002年10月25日、2003年8月20日、2003年9月15日、2003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23日调休。原告2002年月平均工资为5414.00元。现原告以中兴彩扩社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其赔偿胶卷费158元、误工费98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承担两次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景点门票及火车票复印件、照片、中兴彩扩社冲印袋复印件、柯达彩色胶卷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系统中止调解书复印件、上海航空公司考勤记录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结算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其旅游期间拍摄的胶卷交由被告冲印,双方某间的摄影胶卷冲印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妥善保管胶卷,按法定标准将原告的胶卷冲印的义务。但被告未能适当履行义务,致原告冲印的底片9张有损伤,冲印效果欠佳,且经修复仍不能改观,影响了原告欣赏价值及留作纪念的意义。被告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故应依其选择,由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按照行业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利用调休时间解决纠纷,虽未产生误工损失,却因此损失了其他可任意支配的休息时间,故被告对此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每次调休的时间(相当于日工作时间)都用于解决纷争,故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每次半个工作日并结合其工资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26.62元。对于(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受理费,由于原告当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过错行为虽客观上使原告对照片的欣赏及保存留念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造成底片灭失、不能重现当时景象的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中兴彩扩社赔偿原告王某某胶卷款158元、调休损失626.62元;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中兴彩扩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负担48.01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道喆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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