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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被告苌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苌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苌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苌某某驾驶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汇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汇中学十字路口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卫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卫某某受伤。200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8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6,69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苌某某赔偿余款。

被告苌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如认定十级伤残合理,则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卫某某属非农业户口;2、本案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777.80元;4、事发后,被告苌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皖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苌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确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98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卫某某的医疗费2,77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493.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6,093.80元,由被告苌某某赔偿余款4,400元,给付方式: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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