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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小组与江华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的代表人曾广辉、委托代理人陈继高、刘希清,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军、蒋联贵,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松,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l997年10月,蔚竹口乡企业办对所占用的历史用地向被告江华县国土局申请发证,提供了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国土局调查结论。被告江华县国土局依法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于l997年11月11日为蔚竹口乡企业办颁发了江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河口组对国土局权属调查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江华县国土局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河口组以64年、81年山林权证为由,要求撤销(199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未提供该宗土地权属变更后的确权证明,及被告江华县国土局违法登记发证的证据,且山林权证不影响宅基地确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O05年12月,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购买第三人蔚竹口乡政府非法转让的土地,经过行政处罚,参照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办发【2008】X号文件精神,按照县规划局的许可和县水利局的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于2O10年6月3O日为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补办了(20l0)江国建批字第39、40、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该具体行政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河口组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的(201O)江国建批字第39、40、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未提供被告发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企业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2、此土地权属,一直属于我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权属发生了法律上转换,原判认定我组对调查结论未提出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3、乡企业办不具备此土地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国土资源局把乡X组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是非法的,原判认证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土地权属清楚,1976年间,当时的小鲁桂人民公社以蔚竹口大队将该宗土地划给小鲁桂公社综合加工厂建厂房,上世纪80年代改建成了猪肉行市X乡企业办管理使用;2、蔚竹口乡人民政府出让该宗土地,未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我局2010年3月4日对蔚竹口乡人民政府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3、依法依规办证,该三宗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述称,1、土地权属清楚,该宗土地一直由蔚竹口乡企业办管理使用;2、2005年12月24日该宗土地分为三块进行了公开拍卖,县国土资源局为吴某某、张某、吴某某三人办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述称,1、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河滩地79.69平方米属国家所有;3、该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企业办用地情况的调查结论载明,涉案土地的权属1975年以前属河口组所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1997年11月11日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企业办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江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蔚竹口人民政府为偿还债务,经乡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公开拍卖转让该宗土地。2005年12月24日,该宗土地分为三个门面,由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分别以5.64万元、5.28万元、5.25万元竞得,并与乡政府签订了《转让协议》,除将企业办的112.3的国有土地转让外,还将国有滩涂地79.63一并转让。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依约交清了土地转让费。2009年8月,因原审第三人在宅基地上建房,上诉人部分村民阻工酿成纠纷。上诉人向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将土地退还给原审原告河口组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答复:1、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蔚竹口乡X乡政府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法立案予以查处。上诉人村民曾照新不服,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2009年12月30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村民曾照新不服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湘政发[2009]X号)第九条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河口组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国土资源局处理,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4日,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蔚竹口乡政府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一案作出了行政处罚。2010年4月2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规划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会审认为张某、吴某某、吴某某购买土地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于2010年6月30日为三人颁发了(2010)江国建批字第39、40、X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辖区土地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在上诉人要求归还土地的信访报告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调查结论是:土地使用权仍属蔚竹口乡企业办。尔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才根据蔚竹口乡企业办的办证申请,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考虑历史用地实际管理的情况,认为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为企业办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决维持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护。上诉人上诉提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企业办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该宗地是历史用地,从1976年后划归蔚竹口乡企业办使用、管理无争议。1997年,在上诉人提出归还土地的信访报告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的调查结论是:土地使用权仍属蔚竹口乡企业办。尔后,根据蔚竹口乡企业办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认为权属清楚才为蔚竹口乡企业办颁证。其颁证的行为,虽缺失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组对调查结论未提出异议,不符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归还土地的报告后,江华瑶族自治县作出了调查结论,土地使用权仍属企业办,上诉人接受了调查结论,未提出异议。蔚竹口乡企业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蔚竹口乡政府2005年公开拍卖该宗土地时,上诉人仍未提出异议,一直到2009年才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乡企业办不具此土地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的理由,经查,蔚竹口乡企业办是集体企业,涉案土地是企业办于1976年开始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乡企业办可以成为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继军

审判员何时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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