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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任临颍联社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任杜曲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李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乙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9.3‰,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清息432.45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自2010年9月11日以来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李某丙、李某丁为临颍联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李某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所致,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依法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按月息9.3‰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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