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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0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牛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牛某某将原告赵某甲打伤,造成原告赵某甲脑挫裂伤、左耳外伤、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8276.52元(含法医门诊挂号单5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养1个月。后经垦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外伤所致赵某甲鼻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增加衣物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告牛某某将原告赵某甲打伤,造成原告赵某甲脑挫裂伤、左耳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牛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甲也有过错,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赵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60元过高,因被告牛某某否认,故应适当进行赔偿。原告赵某甲主张的衣物损失100元,因被告牛某某否认,原告赵某甲也只提供了白条一张加以证明,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赵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药费7448.87元(8276.52元×90%);二、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费403.88元(52天×8.63元×90%);三、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170.87元(22天×8.63元×90%);四、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生活补助118.8元(22天×6元×90%);五、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费90元(100元×90%);六、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其他诉讼费用227元,共计68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1元;被告牛某某负担620元。

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地里放水,被上诉人不但不认错,而且不讲道理,才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棉花地里排水时,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伤害,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份额,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判令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赵某甲辩称,1、2004年7月1日下的雨并没有造成涝灾,双方发生纠纷时是7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的地里根本没有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地里放水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侮辱上诉人的人格,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上诉人赔偿:棉花损失2000元;丈夫因陪床减少挖掘机收入4000元;儿子技校电工毕业,因陪床减少收入7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的双方发生纷纠的原因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垦利县X乡计生办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乡X村牛某某贾令令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自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辱骂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言权。3、双方发生纠纷与此是有密切关系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是证明他没有生育子女,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是为了响应国家号召才没有生育孩子,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有侮辱性的语言。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垦利县X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侮辱性的行为,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被人相邻种地,双方均应相互支持。在雨季来临季节,双方更应携手共同抗拒洪涝灾害,而不应进行猜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地里排水,其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还辱骂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对于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过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的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审理,二审中,对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因其受伤,上诉人应赔偿其棉花损失2000元;丈夫陪床减少挖掘机收入4000元;儿子技校电工毕业因陪床减少收入700元等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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