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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54MG/x)驾驶皖x号小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合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南少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进入信合大道,两车在交叉路口处相撞,事故致南少侠、赵×受伤。南少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南少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54MG/x)驾驶皖x号小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信合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南少侠(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进入信合大道,两车在交叉路口处相撞,南少侠及其车上乘坐的赵×(男,2005年出生,系南少侠孙子)受伤。被告人张某亲属报案,被害人南少侠、赵×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被带到固始县交警大队讯问,后外逃。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0日上网追逃,2011年6月29日固始县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张某岳父家附近将其抓获。南少侠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6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南少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南少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南少侠的亲属在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方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孙书月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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