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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监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8时许某20时30分许,孙XX(已判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陈XX、许某分别骗至洛阳市九州宾馆和洛阳宾馆,由党XX(已判刑)、师XX(已判刑)、被告人党某看管,二被害人的两辆汽车被开走。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许某、陈XX的陈述,党某及同案犯孙XX、党XX、师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党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某辩称,他是被蒙骗去的,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党某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党某到现场知道是去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主观上没有此故意;也不能证明党某去那都干了什么。2、党某即使参与拘禁他人的行为成立,也不够刑事立案条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日8时许,孙XX(已判刑)电话联系党XX(已判刑),称有人开车撞了其表妹,现在车主找到了,让党XX找几个人帮忙看住车主。党XX随即联系了师XX(已判刑)、被告人党某一起到本市X区X路九州宾馆开了X号房间,并告知孙XX房间号。孙XX即以租车为由,让被害人陈XX到X房间见面。当日11时30分许某XX来到该房间,党XX按照孙XX的安排,以陈的车撞了孙XX表妹要检验车为由,将陈XX的身份证、驾某、行车证、车钥匙强行要走。孙XX指使师XX、党某在房间内看住陈XX不让其离开,由党XX和张X将陈XX的豫x号中华尊驰轿车开走。当日18时许,师XX、党某见车没有回来,便和陈XX先后离开宾馆。

二、2009年6月1日20时20分左右,孙XX指使党XX在本市X区洛阳宾馆北楼开了X号房。党XX又将师XX、党某叫到房间。孙XX以租车为由,让被害人许某到X房间见面,并让党XX等人看住许某。许某到该房间后,党XX即持刀威胁许某不让其离开,三人将许某控制在房间内,孙XX随后赶到洛阳宾馆X房间,以用车拉货为由强行将许某某行驶证、驾某、车钥匙拿走,并让党XX等人看住许某,称两小时后回来。随后孙XX将许某某豫x号别克君威轿车开走。两小时后,党XX、党某等人见孙XX没有回来,即离开洛阳宾馆,许某也离开现场。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他被骗到九州宾馆X房间,被强行拿走车钥匙等,并被他人控制,汽车被开走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他被骗到洛阳宾馆,有人拿刀逼着他,把车钥匙等拿走,将他的汽车开走的事实。

3、辨认笔录,陈XX、许某均指认党某是在宾馆控制其人身的人其中之一。

4、同案犯孙XX、党XX、师XX的供述,均证实党某参与在九州宾馆和洛阳宾馆看管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解和辩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已折抵前次羁押5个月零1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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