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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诉郭某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郭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装修,期限一年,月利率9.765‰,同时由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郭某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及利息x.68元,(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按月利率9.765‰、本金5万元计算;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0.08‰、本金5万元计算;2007年12月30日收回本金2000元,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0.08‰、本金x元计算;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二、本金x元计算),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邙山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

1、2006年8月19日郭某出具的借款申请;2、2006年8月30日邙山信用社与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3、2006年8月22日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4、借款展期申请书及《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5、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的户籍材料;6、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邙山信用社以上述证据证明郭某向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500元,2007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合同期内的月利率9.765‰,展期月利率为10.08‰,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郭某、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30日,邙山信用社与郭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某,贷款人为邙山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7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邙山信用社,保证人为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款人郭某的借款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邙山信用社向郭某发放贷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于2007年8月20日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了《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0.08‰,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在展期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义务。2007年12月30日,郭某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1500元、1000元。展期期限届满郭某未依约支付剩余的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邙山信用社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某除了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2500元外,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邙山信用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邙山信用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予以免除。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杜某丙、杜某丁对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x.64元(已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偿还的2500元利息已从中扣除;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二三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转付给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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