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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涛、丁时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双方自愿到潼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原被告吵闹后被告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仍无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6年余,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双方自愿到潼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原被告吵闹后被告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友多方查找,仍无被告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6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潼南县X村的砖混结构平房3通),因被告现无下落,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表、潼南县X村名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陈某、陈某某(系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及案件承办人对被告之父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被告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6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通讯往来,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杜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丁时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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