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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港集装箱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经终字第36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港集装箱公司。住所地:烟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烟台港集装箱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烟台港集装箱公司安全设备科科长。

上诉人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慧、李玉明和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武、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上午,华洲公司为出口一批集成材,派本单位报关员王丽华等人随货前往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公司在上午为其完成了部分装货作业。当天下午2时左右,集装箱公司理货员林建成、叉车司机张大磊继续为华洲公司装货,应王丽华要求,理货员林建成进入集装箱内检查箱内空间,以便其它货物的装运。此时叉车司机张大磊已按林建成的指示停止装卸作业,并拉动了铲车的手刹车并将铲刀放置紧贴集装箱底部,铲车并未熄火,叉刀上仍留有货物并已伸入集装箱内。在林建成进入集装箱后,王丽华突然跟着进入集装箱右侧空档(距离箱门约1米处),此时铲车上的部分货物发生倾斜,王丽华被倒塌的货物挤压在集装箱右壁。事故发生后,集装箱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将王丽华从集装箱内倒塌的货物中救出,并送往海港医院进行抢救,王丽华因脑衰竭、呼吸循环衰竭与挤压综合症,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4月1日上午死亡。王丽华死亡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烟台市劳动局、烟台港公安局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小组,2000年4月13日,联合调查小组制作了'伤亡事故调查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1、集装箱公司有关集装箱场地安全管理规定都很明确,在烟港集安(1996)X号文《关于印发〈重申集装箱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机械拆装大件货物时,非作业人员严禁入内。在《集装箱场地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现场理货员负责拆装箱现场的安全管理。集装箱公司在安全管理制度方面是完善的。2、在王丽华要求进集装箱查看箱内空间时,集装箱公司理货员林建成曾告诫王丽华,不许她进入集装箱内,并远离铲车作业区域,所以,现场管理人员尽到了管理责任。3、集成材倒塌的原因是其包装存在一定的缺陷,外包装所用板条规格、强度不统一,完成包装的集成材堆码起来后,稳定性差,容易产生重心偏移而倒塌。另外,按正常作业情况,应将六件集成材全部堆好后,同时推托进集装箱,王丽华要求先装左侧四件,右侧留出通道装小包装货物,这样就给集成材留下倒塌的空间,也是造成倒塌的一个原因。4、事故发生前,王丽华站在箱门外左侧,站位是安全的,但在货物即将倒塌的瞬间,突然擅自进入集装箱内,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调查责任书即无调查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华洲公司认为该责任书是一份内部参考材料,对华洲公司和死者家属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集装箱公司称,这份责任书是不对外提供的,但该报告已向双方宣布过,华洲公司如对报告有异议,可以向出具报告的机关咨询。

王丽华事故发生后,华洲公司为王丽华支付医疗费(略).37元,王丽华住院期间其它费用700.10元,交通费133.90元,丧葬费4174.10元,支付王丽华家属工伤补偿金(略).10元,以上费用合计(略).57元。

1996年6月20日,集装箱公司就集装箱安全作业问题下发了《关于重申集装箱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通知》,其中拆装箱作业中第7条规定了“机械拆装大件货物时,非作业人员严禁入内”。1998年3月9日,集装箱公司又下发了《关于印发集装箱场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该规定将集装箱场地划分为三类控制区域,即一类控制区域、二类控制区域(即CFS区)、三类控制区域,其中二类控制区规定:1、进入该区域的人员应遵守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理货员具有安全管理责任,若发现货主或外来人员违章不制止者,本人按违章处理。王丽华死亡事故即发生在二类控制区。

关于集装箱公司理货员林建成是否在装卸现场告知王丽华不准进入集装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烟台港公安局干警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集装箱公司理货员林建成在被调查时称:在装剩下的6件集成材时,铲车先铲起4件,2件一摞由铲车往集装箱里推,当时这4件已推入集装箱内,铲车已经停止不推了,这时报关员(指王丽华)跟我说她要进去看看箱里面还有多少空间,我跟她说'你不要进去,我进去看看',就这样我进到集装箱里面。集装箱公司叉车司机张大磊在被调查时称:我公司有规定,非作业人员不允许进箱内,女货主(指王丽华)在箱体周围,我听见理货员林建成告诉过她“离远一点”。华洲公司司机李明在被调查时,公安人员问:你听到理货员对报关员说:“你别进来,赶快出去”的话吗李明答:我没有听到。华洲公司职工鹿某泉在被调查时,公安人员问:集装箱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无告诉你及王丽华不可以进入集装箱及工作现场。鹿某泉答:没有人跟我说过。另外,外轮理货公司的职工刘某欣事发时也在现场,其提供的材料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未提到林建成告诉王丽华不准进入集装箱一事。

关于集装箱公司是否在装卸现场设立警示标志问题。二审中,集装箱公司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其在检查桥门口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该标志是何时设立的。华洲公司否认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见到过该警示标志。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责任书也未记载事故现场设有警示标志。

另查明,王丽华的丈夫及父母先后出示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由华洲公司向集装箱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集装箱公司对作业现场有完备的管理规范,事发现场所处的二类控制区允许货主入内且由现场理货员负责安全管理,本案现场理货员林建成在进入集装箱检查装货空间之前已明确告诫王丽华不得入内,因此,林建成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王丽华作为职业报关员到集装箱场站装运货物,应当在规定的工作范围及工作区域内进行工作,并服从现场理货员的指挥,在林建成进入集装箱后,王丽华紧跟着擅自闯入,以致铲车司机张大磊也来不及制止,招致倒塌货物砸伤致死。王丽华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但却疏于防备,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王丽华对其行为应承担后果。铲车司机张大磊的操作没有证据证明系违章操作,而且张大磊如何操作并不构成王丽华死亡的必然,王丽华的死亡关键在于其不服从管理,擅自闯入集装箱的事实导致了其死亡的后果。事后专门针对王丽华死亡事故而成立的3、21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作了详细续密的分析,该调查小组依法律程序由专业人员组成,其作出的应由王丽华个人承担责任的调查结论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因此,无论是华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集装箱公司请求已支付给王丽华家属的工伤补偿金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还是以王丽华家属的名义请求人身伤亡赔偿都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华洲公司承担。

华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集装箱公司内部的装箱场地安全管理规定,并未对外明示告知,且集装箱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根据集装箱公司峨的《重申集装箱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通知中第三章第二节第十条规定:堆场码垛,装卸工人应与码垛机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作业人员4米外,非作业人员10米外),事故发生前,王丽华的站位却是在集装箱门口很近的地方,约有1米处,我方司机李明站在距箱3米处,鹿某泉、王晓成站在距箱5米处,上述人员的站位均违反了集装箱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因此,王丽华的死亡与集装箱公司理货员疏于场地安全管理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关于理货员林建成在进入集装箱前已明确告诫王丽华不得进入,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除死者王丽华外,事故现场共有六人,其中我方职工有鹿某泉、李明、王晓成,集装箱公司方职工有林建成、张大磊,烟台港务局外理公司职工刘某欣。仅有林建成和张大磊陈述称林建成告诫过王丽华不得入内,而其他四人均称没有听到过林建成告诫王丽华,因林、张二人系集装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本单位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更为重要的是,告诫与否直接涉及到二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二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其二人的陈述就认定林建成告诫过王丽华,显然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林建成告诫过王丽华,集装箱公司方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违章人员没有予以制止。2、集装箱公司方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违章操作,直接导致货物倒塌,进而发生事故,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集装箱工作人员没有按要求梯形码货,为集成材倒塌留下空间,另外,集装箱公司的叉车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叉车叉刀仍在货箱下面没有抽出来,由此导致货箱稳定性差,为事故发生留下隐患;事故发生时,叉车并未熄火,可导致叉车活动,已致货物倒塌。华洲公司认为,集装箱公司的理货员对作业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在装箱作业中违章操作,致货物倒塌,导致王丽华死亡,集装箱公司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集装箱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集装箱公司辩称:1、华洲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与华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华洲公司依照劳动法规,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实际支付后,其亦不能想当然的就具有本案的代位追偿权。2、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责任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存在,其定性由王丽华负全责是合理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方装箱场地安全作业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健全、完善的,我方的管理人员也是尽职尽贵的。华洲公司所提出的堆场码垛的规定仅适用一、三类控制区,并不适用本案的二类控制区。我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强制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集装箱场地,适用方式是通过现场理货人员的现场管理行为来实现的,并不存在具体规章制度对社会、对大众明确告知的义务。何况,王丽华到CFS区上货已多年,对管理人员的要求和装卸箱的有关规定应是知晓的。4、我方人员装卸货物操作正当,没有违章操作行为,叉车司机严格听从理货员的指挥和管理,华洲公司主张叉车可能动了,从而导致货物倒塌等观点,没有证据证明。5、货物倒塌的主要原因是货物包装不合理所致,但货物倒塌并不是导致王丽华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死者本人违反场地非作业人员不准进入箱内的管理规定,擅自进入,加上货物自身性质及包装缺陷而产生的意外倒塌,从而导致其受伤致死。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华洲公司的职工在集装箱公司的装卸场地发生伤亡事故而引起的索赔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集装箱公司在装卸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主要涉及集装箱公司在装卸现场是否设立了明显警示标志、林建成是否告知过王丽华不准进入集装箱、叉车司机是否存在违章操作以及调查责任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华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集装箱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在装卸场地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不足,虽然在二审开庭中集装箱公司提交了照片,但未能讲明该警示标志牌是何时安装的,本院让其庭后提供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供。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王丽华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集装箱公司的理货员林建成称其告知过王丽华'你不要进去,我进去看看'。集装箱公司的叉车司机张大磊则称林建成告知王丽华的是“离远一点”。而其他在场人员在被调查时均否认听见林建成告知王丽华不准进入集装箱。因张大磊的身份与集装箱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其听到的内容与林建成也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此,对林建成在进入集装箱前已告知王丽华不能进入集装箱一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货物倒塌的原因,华洲公司认为是集装箱公司的叉车司机违章操作所致。经查明,虽然货物倒塌时叉车并未熄火,且铲刀也未从货箱下取出,但并无证据证明货物倒塌是叉车开动所致,该主张仅是华洲公司的分析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责任书仅是集装箱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该责任书依据林建成和张大磊的陈述认定林建成在进入集装箱前告知了王丽华不准进入集装箱,且据此进一步认定集装箱公司的管理人员尽到了管理责任。前面已述,林建成和张大磊的证言因与集装箱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这一认定是不公正的,不应予以采纳。另因王丽华不是集装箱公司的职工,这一认定涉及到两个单位的利益,该调查责任书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合法送达,因此对华洲公司没有约束力。

关于华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未进一步规定雇主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认为华洲公司在支付人身伤亡赔付后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向集装箱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因此,在主体上,华洲公司起诉集装箱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集装箱公司在装卸大件货物时其管理人员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其开始装箱作业时仍有多名非作业人员滞留在集装箱和叉车附近,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留下了隐患,另外,事故现场也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集装箱公司应对王丽华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华洲公司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0元。王丽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装卸现场应当预见其进入集装箱可能会发生的后果,由于其疏于防范,导致被倒塌货物挤压致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王丽华到集装箱公司场地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应由华洲公司承担。华洲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港集装箱公司赔偿华洲公司因王丽华死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集装箱公司负担2891元,华洲公司负担1239元;耳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集装箱公司负担2891元,华洲公司负担1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言禄

代理审判员赵童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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