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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12时0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于某贤区X路X公里约X号处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右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右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含车辆修理费以及停车装运费)17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则由被告徐某赔偿。

被告徐某、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案外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事故车辆豫x轻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10,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县环东金属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由上海市奉贤县环东金属制品厂出具的原告误工收入证明、停车装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就事故车辆豫x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某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某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某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误工损失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因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800元/月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以及停车装运费,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某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某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人寿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停车装运费70元,合计62,0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53,566元;余款8,524.66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其已支付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77.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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