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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渝XXXX号丰田轿车在潼南县X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客车,行驶至潼南县X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内血肿;3、胸4-6椎棘突骨折。同年3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三个月。2、门诊随访,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应诊。

另查明,渝XXXX号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为该车向某告某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97.38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系渝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但原告系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故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主张某承担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1、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97.38元,由被告张某垫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46元,但仅向某院出示未加盖印章的处方签7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某105天×50元/天=5250元。原告主张某工天数为11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某某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原告主张某项费用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以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但未向某院出示相关票据,二被告均认为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以内为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x.38元。

此外,原告主张某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未向某院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残咨询费于法无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对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医疗费649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误某5250元;(2)护理费750元;;(3)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x.38元。

此外,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497.38元,由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综上,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渝XXX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8元(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497.38元,由被告某保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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