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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魏某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秦宗社,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魏某经人介绍借原告陈某款7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标有自己身份证号码,载明“今借到陈某7000元整,大写:柒千元整,位(魏)占争x(略),杨忠寨(介绍人),2008.3.X号”。该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借原告陈某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原告陈某要求让被告魏某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上诉人魏某诉称,2008年我和魏某立、张某、杨忠寨四人合伙去乌海作煤碳生意,我和魏某立将自己出资x元交给张某,由张某和他的朋友杨忠寨从乌海往家中发煤。钱给他们后,一直未发回煤。我们去找张某和杨忠寨,经过交涉,让我们再交些购煤押金,当时我们说没钱,杨忠寨说他可以帮忙借钱,就这样杨忠寨和陈某谈妥后,我和杨忠寨共同给陈某打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陈某也没有借给我钱,杨忠寨说他负责购煤,钱的事不让我们筹了,后来由于煤生意没有做成,由张某、杨忠寨负责将购煤款要回来,并将借款还清手续给我捎回来,谁知几年后的今天,他们二人竟将借款人杨忠寨的后边添加上介绍人,并以陈某的名义起诉我,来欺骗法庭诈骗我的钱财,原审我们去开庭,法院以晚了为借口缺席将该案判决。我接到判决后,曾两次去找到陈某,她都说那7000元早都还过了,我没起诉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河南起诉。我认为我们四人去乌海作煤生意被张某和杨忠寨合伙给骗了,即是他们有这张某据,也是我们四个合伙共同所借,更何况这钱我都没见,都是杨忠寨一手搞的,如果仅以借据为准的话,借据上借款人为我和杨忠寨,他再怎样添加涂改,也违背不了事实,从两次和陈某以及杨忠寨的谈话录音中这7000元借款早都从我们四个人合伙煤款中扣除偿还了,陈某也没有诉过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在河南起诉我,陈某诉魏某借款纠纷一案,是杨忠寨、张某等人伪造的证据,利用他人名义滥用诉权,欺骗法庭,诈骗我钱财的违法行为,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二审中陈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诉魏某借款一案,委托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崔某某全权代理。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魏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到陈某7000元,有借条为据。上诉人魏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称是与杨忠寨共同借款。并诉称该款已从煤款中扣除。借条中杨忠寨名字后面注明为介绍人,魏某与杨忠寨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现陈某持有该借条向魏某主张某利,不能证明该借款已从煤款中扣除。陈某出具证明,本案诉讼已委托崔某某全权代理。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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