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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42年),回族,小学毕业,无业。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X区X街B20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和**乘公交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部仿苹果牌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盗走。

2、2011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X区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乘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103元)盗走。

3、2011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自本市X区X路西侧人行道处,通过尾随拉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挎包内的一部灰色埃立特手机(经鉴定价值13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免疫检验申请单、孤零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某、刘**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杜某、和**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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